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762,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高凡茜

楊孫祺

陳平家

陳家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楊蒼賢

楊文萍

楊文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定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9-1⑴ 、280⑴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柑腳41之2 號」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初係併列楊吳選、楊蒼賢(起訴狀誤繕為楊倉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則先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調解程序期日,就楊吳選撤回訴之全部,同時追加楊文萍、楊文德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於107 年9 月5 日調解程序期日,追加陳國明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後又於10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陳國明撤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

因楊吳選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陳國明則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楊吳選、陳國明撤回起訴,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及鐵皮屋拆除(面積約132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將來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該建物及鐵皮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因原告主張之建物占地位置、面積未臻完備,原告遂俟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成後,於本院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以下簡稱附圖)編號279-1⑴ 、280⑴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柑腳41之2 號」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見本院卷第347 頁)。

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4 人共有;

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柑腳41之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9-1⑴ 、280⑴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338 平方公尺。

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9-1⑴ 、280⑴ 所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答辯:㈠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系爭房屋即已由被告祖輩於系爭土地起造完成,後系爭房屋由被告3 人繼承取得,被告亦均按時繳稅而無拖欠,故系爭房屋應係合法建物,本件當然不應允由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隨意拆除被告祖輩斥資興建之合法建物。

㈡系爭土地遭變賣予原告乙節,被告事前一無所悉,惟原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祇能承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願以合理之相當對價,向原告價購或租賃系爭土地。

㈢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而被告則係自幼即於現址住居迄今,是本件理應肯認並保障被告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況富人訴請拆屋還地無非為圖炒作地皮,是倘若容認富者繼續炒作,窮苦人家勢將流離失所。

從而,被告雖應歸還土地,然法律終究不外乎人情,故本件不妨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或允被告使用土地直至被告往生為止,如此方可謂已兼顧及人情與事理。

㈣兩造遲遲未能締結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欠缺價購土地之主觀意願,而是原告開價顯非合理,尚請法院協助被告查明原告價購土地之範圍及其當時價購金額之高低,並予考量被告現今資力困窘之狀況,在被告經濟得以負擔之範圍以內,促使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或租賃契約。

退而言之,倘允原告拆屋,則被告亦可請求給付拆遷補償。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4 人共同所有(高凡茜應有部分2/10;

楊孫祺應有部分2/10;

陳平家應有部分3/10;

陳家旭應有部分3/10),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楊頂祈(即被告之父)所留遺產(按:系爭房屋本係楊頂祈之父即訴外人陳俊龍原始起造,嗣因遺產分割而由訴外人楊頂祈1 人繼承;

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之被告陳述),後因楊頂祈之部分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系爭房屋遂由「未拋棄繼承」之被告楊蒼賢、楊文萍、楊文德3 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9-1⑴ 、280⑴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338 平方公尺。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楊頂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6 頁)、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訴外人楊頂祈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

本院卷第183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85 頁),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3 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003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3 頁)存卷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3 人共有,以及系爭房屋現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節,首即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既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復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按:系爭房屋雖係訴外人陳俊龍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訴外人楊頂祈既因陳俊龍之死亡,當然繼承並取得陳俊龍就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被告嗣後亦因楊頂祈之死亡,當然繼承並取得楊頂祈就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則被告就系爭房屋當然有所有權【並非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僅止其辦理登記前尚不得自由處分其物權而已),兼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概未說明、舉證系爭房屋究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則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與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前,系爭房屋即已由被告祖輩(意指訴外人陳俊龍)於系爭土地起造完成,祖輩以及被告亦均按時繳稅而無拖欠,故系爭房屋乃被告祖輩所斥資興建之合法建物,兼之系爭土地後遭變賣予原告乙事,被告先前一無所悉,系爭房屋復為被告自幼住居之所在,是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法院自應保障被告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被告固應歸還土地,惟本件理應改採折衷之方案,使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允由被告價購土地)、租賃契約(允由被告承租土地),或使用借貸契約(允由被告使用土地直至被告往生為止),如此方可謂已兼顧及人情與事理,況且,原告倘若執意訴請拆屋還地,被告亦可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云云。

然本件被告概未說明、舉證系爭房屋究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換言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無足資肯認之法律依據,遑論有何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空間,更何況,被告祖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隨時可對其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或其先祖所能合理預見,是就令被告祖輩興建系爭房屋斥資不菲、被告或其先祖事前不知土地異主,系爭房屋現因後手地主即原告執意訴請拆遷而可能蒙受之經濟損失,當然仍應責由「自始即無占地權源」之被告承擔,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其強迫地主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的!是被告一再偏執前詞,宣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累其住居、財產云云之強詞奪理,已屬昭然而不待言。

又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就令被告世居系爭土地、經濟相對弱勢甚或曾經花費鉅資從事房屋之興建、修葺,彼等亦不得以此為由,強令原告出借、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彼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悖離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財產權保障原則!是被告於兩造未能就土地買賣、租賃、使用借貸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要求本院強令兩造締結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更屬欠缺法律根據並妨礙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本院當然無從允准。

再者,被告固又稱系爭房屋興建修葺斥資不菲,原告理應給付搬遷補償云云,惟承前說明,被告祖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隨時可對其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或其先祖所能合理預見,是被告或其先祖於客觀上已有合理預期之情形下,猶甘冒風險斥資興建或修葺系爭房屋,則就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將來訴請拆遷所可能面臨之損失,當然應由「事前已有合理預期」之被告自行吸收,而不容被告藉詞轉嫁予原告代為承擔,是不唯被告要求給付損失補償云云俱非合理,本院亦無強令原告給予被告損失補償之法律依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9-1⑴ 、280⑴ 所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總計3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協助查明原告價購土地之範圍及其當時價購金額之高低(本院卷第351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然其此舉無非為圖兩造續為研議土地買賣價金之參考(同上卷頁),惟本院既無強令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參前揭㈡,於茲不贅),則被告關此聲請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復徒增程序勞、費之支出,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880 元(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1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加計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測量規費1,600 元、2,900 元(見本院卷第363 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26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