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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聲字第8 號
聲 請 人 江政奇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為保全對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前開民事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該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105 年度家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3 月22日基院華民康107 年度司聲字第26號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本院已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就聲請人前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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