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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戴港航
相 對 人 胡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簽發、票據號碼各為TSNO.284978 、TSNO.284979 、TSNO.284980 、TSNO.284981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本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先前曾就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36號偵查案件),惟抗告人既已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則本件債務亦應一併取消,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自形式而為觀察,尚就相對人之票據權利行使無妨,且就令抗告人撤回刑事告訴別有隱情,核此亦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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