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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朱麗香
被 告 朱淑如
被 告 朱秀君
被 告 朱郁方
被 告 朱綺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規定。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提出其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於民國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大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4,631 元左右,有前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堪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又系爭房地面積約為15.696坪(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51.89平方公尺,0.3025×51.89≒15.696),原告之潛在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應為2 分之1 (被繼承人朱張阿花之二子為原告及朱清榮,朱張阿花於97年6 月間過世,遺產由二人繼承,朱清榮復於99年2 月間過世,而由朱清榮之子女即被告四人再轉繼承),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21,144元(104631×15.696≒0000000,0000000×1/2=82114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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