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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林志明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雖於訴狀自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125 元,惟其所列訴之聲明包括:「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房屋即刻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二、被告並應將所有之房屋,因漏水導致樓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水泥牆面及天花板,及輕鋼架天花板因腐蝕損害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12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根據其所附估價單及金錢請求賠償表,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3項固可認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標的,然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則顯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且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復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其價額,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關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房屋即刻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提出蓋有廠商印章及載明修繕項目暨各該項目費用之估價單),再加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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