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補,44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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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藍珠螺
被 告 詹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違建房屋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所需拆除費用及回復原狀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詹本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3層房屋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詹本源則為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於被告4樓房屋之右邊牆壁施作違建、自行開立一扇門並穿孔、破壞陽台結構及鋪設木造地板,以致系爭房屋之牆壁、陽台有漏水、壁癌之情,且木造地板之噪音不斷,以致原告之生活及精神均深受影響,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被告4樓房屋違建全部拆除及回復原狀等情,惟就請求被告拆除違建部分,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違建房屋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拆除之違建物及其設置之處所、面積、構造,及欲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物、範圍、如何修復、應施用何種材質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違建房屋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並未提出關於拆除違建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拆除違建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訴之聲明之欠缺,並補正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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