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勤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及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預約並未合法解除,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係以縱認兩造間預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仍得依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或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或主張縱認系爭預約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
或主張縱認兩造間系爭預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參以首揭說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之1,00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0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 審裁判費100,000 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