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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850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274元及以45,551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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