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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雯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劉淑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劉淑蘭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張雯媛之上訴利益,按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數額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1,000,000元-180,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又所提之上訴狀內雖載明依法聲明上訴事由,惟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正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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