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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宗賢、白玉民、賴白碧、白銀娘、詹水源、詹銀河、詹梨淳(原姓名詹梨珠)、詹美玉、詹美淑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白宗賢、白玉民、賴白碧、白銀娘、白李雪即白玉龍之繼承人、詹水源、詹銀河、詹梨淳、詹美玉、詹美淑為被告,代位被告白宗賢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21分之 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遺產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被告白李雪已於106年7月1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足憑,於原告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嗣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白李雪的起訴,並聲請調閱系爭遺產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白玉龍(94年3月1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以查明白玉龍、白李雪之繼承人,經本院於 107年5月4日以電子交換方式通知原告於 7日內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白玉龍除戶戶籍謄本及白玉龍、白李雪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7年6月間數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儘速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有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查白玉龍仍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且白玉龍之繼承人白李雪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自應以白李雪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同列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未以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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