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51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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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逸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重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

又按同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陳重榮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第三人陳聖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民國83年間將設於該址之「元山銀樓」交予聲請人即被告陳逸群經營,而由聲請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並援引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筆錄及書狀為證。

惟相對人已於99年1月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陳聖群,陳聖群復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多次以書面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回應,聲請人遂於107年4月2日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現由另案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判斷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之先決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另案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給付租金事件,則係相對人主張其將「元山銀樓」交予聲請人經營(包括庫存之金銀珠寶鑽石),而由聲請人每月給付15萬元做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以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提起之另案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院可自為判斷,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具狀表示不願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因認為免案件久懸未結,尚不宜逕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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