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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金山財神廟
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治國間因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0萬元(主文第1項確認曾治國與金山財產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第2項確認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3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104年7月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一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均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即165萬元×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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