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份,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0年4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3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9,331元未為清償(含年費1,280元、消費款46,810元、已到期之利息4,689元及違約金6,552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6,810元自98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份,按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