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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賴曄蘋
上列聲請人賴曄蘋與相對人朱雄銘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曄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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