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小,1461,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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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楊恒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忠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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