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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東都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筠
被 告 吳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東都B 區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000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上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4年7 月份起至107年3月份止(共33期)均欠繳管理費,共計欠繳69,300元,原告一再催繳,並於107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776號裁定影本、107年9月20日基院華非強107年度司促字第4776號通知書、東都B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繳交登記表、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管理費繳交手作帳本、107年1月30日、3月1日、3 月29日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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