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103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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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8年3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7,095元及給付期限前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期限後自95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合計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本金227,095元。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之新聞紙公告節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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