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107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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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金造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胡水火

訴訟代理人 胡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含雨棚) ,被告並以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31 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二)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意忠曾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前開案件經原告上訴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而調解筆錄所附協議書內容載明:「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 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胡意忠) 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之租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訴訟補償費捌萬元,共計壹拾壹萬陸仟元整。

相對人於104 年起,每年4 月30日前給付當年度4月1 日至隔年度3 月31日租金參萬陸仟元」,可見胡意忠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調解,且收取者為原告占用全體共有人土地之全部租金,故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意忠前於107 年4 月29日又代理全體共有人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違建而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致使被告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土地開發,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口頭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且提供原告多項優惠條件,如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惟原告皆不理會,被告起訴乃不得已之舉。

而本院103年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後附完整協議書內容第8條已明定甲( 胡意忠) 乙( 張金造) 雙方同意本協議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除甲方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原告將之解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調解云云,並非屬實。

另被告從未取得原告給付之租金,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款條署名亦為胡意忠而非被告。

三、經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因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前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含雨棚) ,被告並以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31 號事件受理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原告固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意忠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成立系爭調解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收取者為原告占用全體共有人土地之全部租金,故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云云,惟其前揭主張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與訴外人胡意忠係於103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係於107年2月5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前揭異議事由係於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9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賃契約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其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

況查,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胡意忠)同意乙方按上開確定判決附圖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10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範圍土地,繼續為乙方(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座落新北市平溪區南山坪28號,新編定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房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至乙方及其妻均過世為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意忠於107 年4 月29日向原告開立之租金收據僅記載「胡意忠收張金造民國107 年地租36000 元正,如張金造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前退租者退回多收之租金」,而未有任何於斯時另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前揭協議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益徵原告與胡意忠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訂立之契約,於胡意忠107 年4 月29日向原告收取租金時,仍有效存在,胡意忠當時並未與原告代理全體共有人另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基於107 年4 月29日之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據以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云云,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3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1,9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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