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4,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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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晏智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被 告 勝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2.5公里處北上車道往花蓮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係一彎道地形,前方恰逢道路施工又無警語,致原告於過彎時方見前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WD-242號大客車)靜止於同向車道上,原告遂即煞車並轉往對向車道閃躲,惟對向車道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X6-969號曳引車)迎面駛來,致原告無從防免,復與該X6-9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再因撞擊力道猛烈致車體旋轉,使車尾再度撞及前述靜止中之WD-242號大客車。

㈡前開路段之施工,係被告勝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台二線92K+353~93K+450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4 年8月3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由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工務課監造,被告間業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在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註明「廠商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等語;

復於工共工程監造報表第4 點表明被告勝泉公司之交通號誌或相關維持交通安全之擺設須經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同意云云。

惟被告勝泉公司僅有於系爭工程涵蓋之工區草率擺放數支交通錐,未曾於施工前方道路及彎道作任何警示;

其既可預見因施工造成路面回堵,亦未安排人員指揮交通,顯然未盡道路施工警示之責。

又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為監造單位,亦有未盡督導之責。

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茲就賠償項目說明如下:⒈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頭、車尾嚴重凹陷,車身歪斜、擋風玻璃碎裂、左前輪洩氣且輪框凹陷、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等損傷,又因系爭汽車傷及車輛大樑,難續維持車輛駕駛安全,亦無以回復原狀,經維修車廠評估建議報廢,以SUM中古車報價表中同年份中古車型售價係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13萬8000元計算,並佐以本次事故因與X6-969號曳引車、WD-242號大客車撞及,造成原告車險保費提高等事由,合計約受有10萬元之車輛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猛烈撞擊,受有胸部挫傷,導致1 個月以上呼吸不順且影響生活作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勝泉公司雖辯指其已善盡系爭工程施工義務,然:⑴當時除系爭工程外,台二線龍洞灣海洋公園附近亦正進行道路拓寬或截彎取直之工程(係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監造),此工程於施工處前方一段很長之道路及數個彎道處,均設有明顯警示標誌(如連續交通錐、藍紅閃光警告燈、長串紅定光警告燈號等),使駕駛人可提早預知前方路況異常,被告勝泉公司捨此未為,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之「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內容,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有「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之情形下,依法擺放標誌、車輛改道拒馬,並計算、設置「漸變段距離」,逕使系爭路段之旗手與拒馬並未相距L=92.29公尺或175.31 公尺之距離(即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甚僅為同一直線,顯然未依道路施工規定於施工場所設置相關警示,於法未合。

⑵又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在「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第4 點業已說明施工單位不得於上下午尖峰時段(上午6:30-9:00、下午5:00-7:00時)施工,工程機具亦不可占用週邊道路影響車流正常通行。

惟被告勝泉公司卻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20日18時57分施工,顯然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未盡督導之責,被告勝泉公司則係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

⒉被告勝泉公司固表示渠所屬之保險業者係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應否理賠之依據,被告勝泉公司就本件事故亦無肇責等語。

然此警察機關所出具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僅代表警察機關之意見,與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力有所差異,亦不包含間接肇事原因,不容被告私自判定。

又被告勝泉公司徒憑導航投影至行車紀錄器之截圖,判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達93公里,係屬超速,然交通警察之測速亦須驗收合格之設備,始得開立,其以此抗辯,亦屬無稽。

⒊被告勝泉公司雖再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速限60公里,倘遭遇危險時,欲煞停之距離須達44公尺,而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距離危險(即WD-242號大客車)尚有73公尺,係原告斯時時速已逾90公里而不足煞停,方造成本件事故。

但:⑴因WD-242號大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裝設第三煞車燈,亦非持續行駛於原告前方,致原告無法判斷煞車燈之光線而進行煞車,且原告過彎前已將車速降至可安全過彎之時速,係前車僅有一煞車燈,亦不足以讓原告判斷WD-242號大客車確已煞車並停止於道路上;

況被告勝泉公司所稱之危險煞停距離,係指直線道路且道路乾燥之煞停距離,但系爭路段因工程施作沙塵遍佈,又多有轉彎,汽車之抓地力自然有所不同,非能以常態下之煞停距離比擬事發時之煞停距離甚明。

⑵另就事故現場圖之路燈分布位置顯示,最接近系爭路段之路燈編號為642049號,前後則為編號642048、642050號等3 座路燈。

是倘詳細計算系爭汽車可辨識危險之距離,依新北市之路燈資料可知,該3 路燈之座標位置在路燈編號642048至000000號之間,並包含系爭路段之轉彎,則併以前3 處路燈間共25個水溝蓋根據GPS 座標換算距離,可知路燈間距為40公尺,該3處路燈間距共80公尺,其間每個水溝蓋間隔約3.3公尺,以此基準再佐以被告勝泉公司所提被證11所示之系爭汽車位置判斷,系爭汽車恰駛至雙黃線起始端時,該處距編號642048號路燈尚有4個水溝蓋間隔,則自WD-242 號大客車尾燈至其停車處之計算距離應為43.6公尺【=40公尺(編號642048、642049號路燈間距)-3.3公尺(水溝蓋間距)4(水溝蓋數量)+16.8公尺(編號642049、WD-242號車輛間距)】,自非被告勝泉公司所述之73公尺。

互核系爭工程涵括路段速限均60公里、遭遇危險欲煞停之距離為44公尺、實際看到前車之距離僅43.6公尺等節,顯然原告於系爭路段實際看到前車之距離僅恰好等於直線乾燥路面之煞停距離而已,遑論有系爭工程及彎道因素使得煞車距離須再拉長之因素尚待考量,故反徵除非原告係以遠低於速限之車速行駛系爭路段,否則其發生本件事故之機率可謂必然。

㈣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⒈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台二線92K+353~93K+450 汰換管線工程,工程編號RB-00-0000-00、契約編號:PW-103-211),約定由被告勝泉公司承攬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系爭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8 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勝泉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期間,應維持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順暢,並進行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作業,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已編列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經費,復經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查通過實施在案。

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亦已告知被告勝泉公司應按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頒定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落實、執行交通維持計畫,確實做好施工安全措施、改道公告措施及掌握工程進度,並加派人員疏導交通,維持人車通行。

是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所述不依規定作業之情形。

⒉況事發之104 年10月20日,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尚有再對被告勝泉公司進行再告誡,並督導現場之人員、機具車輛之交通安全,被告勝泉公司均已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執行交通措施,且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憑。

⒊是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已就系爭工程善盡計畫、預算、編列、執行及督導之義務,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亦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賠償,為無理由。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勝泉公司:⒈被告勝泉公司業已完善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維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被告勝泉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起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前除遵循相關法令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4月21日會同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暨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等單位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審查核准外,被告勝泉公司於施工期間,均有遵循交通安全法規規定及前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設計、安排,於系爭工程工區週遭設置告示牌、警告燈號、交通錐、爆閃紅藍色警示燈號、電動旗手及交通指揮人員。

顯然被告勝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區安全設置及維護業已符合相關交通法令及渠與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之合約要求,則原告於系爭路段發生事故,被告勝泉公司並無責任原因或過失可言。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車速過快,方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二線92.5公里處,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閃避靜止中之WD-242號車輛而剎車不及,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之X6-969號車輛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業經新北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疑駛入來車道與對向來車碰撞致肇事」無誤。

而被告勝泉公司雖非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協助原告辦理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惟經該保險公司以被告勝泉公司非本件事故當事人亦無肇因等由拒絕理賠,先行敘明。

⑵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係規定,車輛駕駛人應遵循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且據嘉義區監理所供查閱之車輛行駛特性分析資料顯示,以汽車駕駛人車前狀況由視覺神經反應至汽車剎車之流程(①看到危險、②踩煞車、③煞車開始作用、④汽車停止,流程①至③係「反應距離」,③至④係「制動距離」)觀之,上開「反應距離」及「制動距離」之加總,即為「煞車所需距離」;

又倘汽車於時速40公里之狀態開始煞車,其煞車之總距離應達22公尺。

核以系爭工程施工工區乃設有「60」黃色標字之道路,顯然該處之速限均為60公里,汽車於時速60公里之狀態開始煞車之「煞車所需之距離」,則應為44公尺。

但由系爭汽車18時53分44秒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自原告看到WD-242號大客車至抵達其前之距離尚約73公尺,若以遵循交通速限之方式行車,系爭汽車至少應可在WD-242號車輛前29公尺處煞停靜止(=73公尺-44公尺),惟據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速,竟高達時速93公里,不僅遠超逾速限規定之60公里,以前揭煞車距離推估,原告自看到危險至車輛靜止,至少則需要長達93公尺之煞停距離,顯然其因車速過快,致發現危險時所需之安全煞車距離不足,方因無法完全煞車而撞擊WD-242號大客車等車輛,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勝泉公司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㈠原告主張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之系爭路段前因被告勝泉公司承攬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4 年8月3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且由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工務課監造;

而其則於104 年10月20日18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惟因過彎時方見前有WD-242號大客車靜止於同向車道上,遂即煞車並轉往對向車道閃躲,惟對向車道亦有X6-969號曳引車迎面駛來,系爭汽車煞避不及,而與X6-969號曳引車迎面相撞,復因撞擊力致車體旋轉,車尾再度撞及前述靜止中之WD-242號大客車後方才停止,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嚴重,原告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原告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1至100、2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2453號函及106年9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3311號所附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本院卷㈠第41至72、74至76頁)、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新北市○○000 ○0○0○○○○○道○○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函、系爭工程104年7月28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暨勞工安全會議紀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影本(本院卷㈠第108至140頁)、被告勝泉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施工照片等(本院卷㈠第156至194、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惟有關原告行車狀況,經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其所提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如附件。

而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另勘驗現場及比對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㈡第19至33頁)後,可知:①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汽車係行駛在台二線往花蓮方向車道龍洞隧道前,而龍洞隧道前約50公尺處有87.5公里里程標誌,以此估計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汽車約行駛在台二線87.2至87.3公里間。

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約在台二線往花蓮方向車道92.5公里里程標誌旁之「慢」字標誌前94.7公尺之雙黃線缺口處。

③本院於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雖曉諭上開台二線92.5公里里程標誌似有變更,之前之里程標誌似為90.5公里,惟此係因誤認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連續畫面,而誤以為原告於約121秒行駛逾5公里,顯不合理,復於比對Google街景地圖時,將台二線90.5公里處誤認為系爭路段,致生誤會。

經本院再詳細比對Google街景照片及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後,發現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非完全連續,而僅當日「18:49:51~18:51:52」及「18:53:40~18:54:01」之錄影畫面,闕漏「18:51:53~18:53:39」之錄影畫面。

則揆之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被告勝泉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與交通維持計畫書等資料,可知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往後94.7公尺處之「慢」字標誌旁之里程標誌確為92.5公里,而非90.5公里。

是原告於當日18時49分51秒至18時53分47秒間(計3 分56秒),確從台二線87.2至87.3公里處行駛至92.5公里里程標誌前約94.7公尺之雙黃線缺口處(約5.15公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㈢再根據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沿途多處因施工而擺設交通錐、路障及警示燈,且沿途路旁設有多個「慢」字標誌,路面亦有多處繪設「慢」字標字,復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及標字;

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路旁尚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此經比對錄影畫面及被告勝泉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及交通維持計畫交維佈設示意圖〈本院卷㈡第34頁、卷㈠第184 頁〉即可確認),再往前約50公尺處路旁另設有菱形之施工標誌及連續彎路之警告標誌。

亦即,原告當日從台二線龍洞隧道前往花蓮方向行駛,沿途均為速限60公里,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約 100公尺處則已降為30公里,惟原告卻沿途以近80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馳(即以前述3 分56秒之時間行駛約5.15公里之距離推算,其時速將近80公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雖微有下雨,然視距尚屬良好,此參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知。

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復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

詎其駕駛系爭汽車沿途以近80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馳,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超速近50公里(=80-30),致其行駛至系爭路段前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其因此受傷暨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指被告勝泉公司未依規定擺放標誌並設置漸變線云云。

惟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前方約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及前方約150 公尺設有施工標誌及連續彎路標誌,均業如前述外,復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81頁正反面)及被告勝泉公司所提出施工照片(本院卷㈠第203 頁),暨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可知,當時被告勝泉公司設置之漸變線末端,應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往後約75公尺處(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固在里程標誌92.5公里旁之「慢」字標誌前方約94.7公尺處,惟從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之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勝泉公司當時佈設之漸變線已然延伸至92.5公里旁「慢」字標誌前,其情況應較類似本院卷㈠第203 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勝泉公司當時施工位置則在里程標誌92.5公里旁之「慢」字標誌後方約81.4公尺處,漸變線末端則在里程標誌92.5公里旁之「慢」字標誌前方約18.9公尺處,可知,施工位置係在該漸變線末端往後約100.3 公尺處(=81.4+18.9),即其漸變線長度約為100.3 公尺。

惟即使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所定漸變線佈設公式,其長度應僅需23.07 公尺【於速限60公里以下,其公式為(3085%)(3085%) 減縮之路寬5.5公尺155 ≒23.07,小數點後3位4捨5入】,甚至依原告主張之速限時速60公里計算,其長度亦僅需92.29 公尺,而均未逾前揭被告勝泉公司施工地點至漸變線末端之距離(至原告另套用時速超過60公里之公式,因系爭路段並非速限超過時速60公里之路段,自無足採)。

況被告勝泉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業經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備並飭令其據以執行(本院卷㈠第133 頁)。

可見,被告勝泉公司就設置施工標誌及佈設漸變線等節,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在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中業已說明施工單位不得於上下午尖峰時段施工,工程機具亦不可占用週邊道路影響車流正常通行,惟被告勝泉公司卻於當日18時57分施工,被告勝泉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亦未盡督導之責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而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與X6-969號曳引車碰撞前,其前方除臺灣電力公司之WD-242號大客車正在停等外,另有小貨車及大貨車等多輛汽車亦更在前方停等中,可知,當時系爭路段往花蓮方向之車道,於前述漸變段末端後係諸多車輛依序排列暫停等候與對向來車輪流通行,均未因系爭工程或實施交通維持計畫而發生未能避免之危險。

復參諸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勝泉公司所佈設漸變線之末端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為75公尺,足見,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屬系爭工程外圍,而非系爭工程施工或佈設漸變線之範圍,且原告亦非直接碰撞被告勝泉公司施工之機具或在施工範圍肇致交通事故。

苟原告於行駛系爭路段前,確實依沿途道路交通標誌及標字減速慢行,甚至於接近系爭路段時,將車速降至速限之時速3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如同其前方多輛停等通行之車輛駕駛人一般,則根本不致因見前方其他車輛暫停等候而煞避不及並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勝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或實施交通維持計畫,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勝泉公司及其監造單位即被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車輛損失及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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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證二 0000-00-00-00-00-00.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原告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                                                          │
│錄影時間:約1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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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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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2015/10/20  18:49:51」,夜間有│
│路燈照明,天候雖似有些微下雨(依前擋風玻璃上似有數點水滴而研判),然柏│
│油路面乾燥,前方視線良好,且無遮蔽,系爭汽車行駛在繪設雙黃實線之雙線右│
│側車道,其前方約數10公尺處有一彎道,彎道路旁有菱形之施工標誌及三角形之│
│隧道標誌各一,在01秒前,系爭汽車即已經過該施工標誌及隧道標誌,於06秒時│
│駛入一隧道(原告車輛導航系統表示該隧道為龍洞隧道),約於14秒時駛出該隧│
│道,於16秒時與對向一輛大型貨車交錯而過,於19秒至26秒間行經二處彎道,於│
│28秒時行經四面棕色觀光文化設施指示牌(其上約略可見「(直行)金沙灣公園│
│」及「(直行)鹽寮海濱公園」之記載),於34秒時經過一菱形施工標誌,於35│
│至37秒間先後經過三個「慢」字標字,於39秒時經過一閃光號誌及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於40秒時,尚行經一速限標誌(惟因反光而看不清楚速限),自47秒起,│
│右側路邊可見依序有一橫向長方型施工路障、一菱形施工標誌、數個交通三角錐│
│、一方形白色告示牌(左上角及右上角分設紅、藍閃爍燈號,惟因車速甚快,無│
│法辨識該告示牌上文字),於53秒時經過一「慢」字標字,於約55、56秒間,右│
│側路邊有二橫向長方形施工路障、多個交通三角錐沿路擺放,另有一直立閃爍燈│
│號,於58秒時經過路旁停放之二輛工程車(其車廂打開,並開啟施工用燈),錄│
│影畫面結束時,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2015/10/20  18:50:51」(地點應係│
│在台二線89公里前約100 公尺之彎道處),而原告車輛行駛過程中,因其前方均│
│無任何車輛,故錄影過程中其車速甚快,且未有明顯減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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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證二 0000-00-00-00-00-00.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1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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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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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之拍攝時間為「2015/10/20  18:50:52」,從時│
│間及系爭汽車行駛地點,可知係接續上開0000-00-00-00-00-00.MOV 檔案,01至│
│03秒間,右側路邊有許多交通三角錐及黃黑相間之紐澤西護欄(其中一個上方尚│
│裝設閃爍燈號)連續放置路旁,再往前之右側路邊,雖無紐澤西護欄,然仍有許│
│多交通三角錐,且路旁停放多輛大型工程機具,於12至13秒時,行經一閃爍警示│
│燈、路旁停放之一輛工程車(車廂打開,並開啟施工用燈)、一速限「60」標字│
│、一速限60公里標誌及一落石標誌,於15秒時,經過路邊警示施工之直立假人形│
│、一橫向長方形施工路障、多個交通三角錐、一直立閃爍燈號,於17秒時經過一│
│「慢」字標字及一「慢」字標誌,約於21秒至31秒間,可見對向車道外側擺放許│
│多紐澤西護欄及交通三角錐,約於26秒時行經89.5公里之里程標誌,且該路段前│
│後參差裝設閃爍紅色燈號及閃爍指示燈設備,於43至45秒時,經過北勢坑溪之和│
│美一號橋(此經查詢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網站得知),於46秒時又經過一菱形施│
│工標誌(該施工標誌後方有一里程標示,似為90公里),而系爭汽車因車速甚快│
│,於58秒時經過一彎道時,可聽聞其因過彎剎車之輪胎摩擦地面聲音,錄影畫面│
│結束時,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2015/10/20  18:51:52」,系爭汽車行駛過│
│程中,因其前方均無任何車輛,故錄影過程中其車速甚快,且未有明顯減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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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證三 0000-00-00-00-00-00.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2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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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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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之拍攝時間為「2015/10/20  18:53:40」,從時│
│間及原告車輛行駛地點,可知並未接續上開0000-00-00-00-00-00.MOV 檔案(中│
│間缺漏18:51:53~18:53:39之畫面),其前方約100 公尺處之右側路邊已可│
│見有一菱形施工標誌及一連續彎路標誌,01至02秒間經過該等標誌,03秒時又經│
│過一速限標誌(似為速限30公里),前方係右彎彎道,對向車道路旁則有許多工│
│程車,於04秒時,已可見同向車道前方約數10公尺處有一輛大客車暫停在同向車│
│道上,車尾剎車燈亮起,原告車輛仍未減速,於04至05秒間,原告車輛已駛過彎│
│道,並可見有數輛大型車輛正依序暫停在同向車道前方,而對向車道則有大型聯│
│結車正迎面駛來,於05秒時,聽聞系爭汽車車輪因急煞而摩擦地面之聲音,於06│
│秒時,原告狀似欲避免直接從後追撞前方正在暫停之大客車而往左偏至車道中央│
│之雙黃線上,於此瞬間,可見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數輛車正暫停等候交通管制│
│,於07秒時,系爭汽車已完全朝左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撞上前開對向車道│
│之聯結車左側車身(從該聯結車車輛位置,可知該聯結車已盡量靠右閃避)。兩│
│車撞擊力道猛烈,於08秒時系爭汽車之車頭已反轉至與前開聯結車同一行向。又│
│該聯結車遭系爭汽車撞擊後,於約11秒時完全煞停。此後,系爭汽車及前開聯結│
│車均未再移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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