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7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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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財旺

林彥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財旺、林彥芝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彥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財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財旺、林彥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財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509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21號債權憑證。

被告林財旺迄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 132,349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惟原告欲就被告林財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覺被告林財旺為隱匿財產、逃避清償責任,竟於104 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彥芝,並於104 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且被告林財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財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芝,且被告林財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既如前述,則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林財旺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財旺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彥芝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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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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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坐落              │          │        │  面    積  │          │
 ├──┼──────┬───┬─────┤  地 號   │ 建  號 │ (平方公尺) │ 權力範圍 │
 │編號│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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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下六段小段│0000-0000 │        │    2088    │  10分之2 │
 ├──┼──────┼───┼─────┼─────┼────┼──────┼─────┤
 │ 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下六段小段│0000-0000 │        │    3099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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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下六段小段│0000-0000 │        │    3100    │  10分之2 │
 ├──┼──────┼───┼─────┼─────┼────┼──────┼─────┤
 │ 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下六段小段│0000-0000 │        │    3100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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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下六段小段│0000-0000 │        │    2482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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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新北市金山區│聖德段│          │0000-0000 │        │    966.44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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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新北市金山區│聖德段│          │0000-0000 │        │    52.09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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