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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林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莊隆慶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票據號碼DG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日向發票人莊隆慶為付款提示,經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7萬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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