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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方幘珺
被 告 吳李現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本件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5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曾瑞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修理費估計需72萬7,200元(包括零件58萬5,700元、工資金額14萬1,500 元),原告並因而支出拖吊費計4,403 元。
而系爭汽車登記車主雖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然和新租賃公司就系爭汽車係與原告訂定3 年租售契約,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於106 年底完納剩餘分期款8萬6,400元,因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因遲不處理賠償事宜,且系爭汽車因受損嚴重,經和新租賃公司與原告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溝通後,認系爭汽車可能無法完全修復,原告乃同意由和新租賃公司於107年1月23日逕向監理機關報廢,而由臺灣產險公司依前述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再經扣除報廢時所需結清之違規罰鍰及ETC 費用或和新租賃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領得59萬6,573元,則以前揭修理費估價而言,原告尚受有13萬0,627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車可用,而需乘坐大眾運輸工具或向親友借車,故受有交通損失6 萬元。
再者,原告因提起本訴,共支付裁判費9,800 元。
此外,原告並主張身心傷害補償費10萬元。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3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並不爭執。
惟有關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以系爭汽車係將近10年車而言,應該接近報廢年限,且和新租賃公司業已將系爭汽車報廢,並從臺灣產險公司獲賠60萬0,400 元,而臺灣產險公司亦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故原告就此應無求償權。
其次,原告請求拖吊費1,703元及2,700元部分,因被告係肇事原因,故願賠償此兩筆拖吊費。
又原告請求裁判費部分,此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而非列入實體請求。
再者,原告主張11、12月份車貸,此係原告與和新租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另原告主張交通津貼部分,因系爭汽車已於107年1月23日報廢,故原告可請求交通補償之期間應該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1月23日止約2個半月期間,再以市面上一日計程車租車租金行情600元至800元計算,被告願賠償交通費用4萬元,其餘超過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
此外,原告主張身心傷害補償部分,因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人員受傷,是被告認為並無身心傷害補償之問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系爭汽車受損及報廢暨其支出拖吊費(計4,4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來寶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拖吊費收據等影本、和新租賃公司證明書等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3256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及曾瑞玲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產險公司起訴狀所附系爭汽車(報廢)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以前述修理費估價扣除保險給付後,其尚受有13萬0,627 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經臺灣產險公司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共60萬0,400 元,有卷附臺灣產險公司傳真之任意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保險金給付資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來寶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產險公司起訴狀及所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單條款等影本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至上開金額與原告實際領得之差額3,827 元,原告既稱係因扣除報廢時所需結清之違規罰鍰及ETC 費用或和新租賃公司扣除相關費用,當與臺灣產險公司已然給付之保險金額度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賠償之範圍無涉,而不得轉嫁予被告負擔。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物被不法毀損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固提出前述估價單據為證,然系爭汽車係97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少已9年8個月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之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僅5萬8,570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4萬1,500元,必要修復費用總金額僅20萬0,07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2萬7,200 元,即遑論原告根本未支出此修理費用!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逾臺灣產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之價值,或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臺灣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修理費用估價之餘額,即難認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車可用,需乘坐大眾運輸工具或向親友借車,受有交通損失6 萬元,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遽採,惟被告就此項目願意賠償4 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請求交通損失部分,於4 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身心傷害補償10萬元云云,既未據原告有何舉證,亦核無任何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萬1,23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其中4萬4,403元部分(=4,403元+4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前,原告即已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39萬1,230 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4,3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9,800元,溢繳5,500元,依法應由本院返還),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應由兩造以勝敗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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