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73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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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葉佳承



被 告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8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按月6日以前給付。

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7年11月止,已積欠六個月租金未付,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8日以基隆樂利郵局000031號及000033號存證信函催告,惟均無法送達,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按月6日以前給付。

另約定被告如有違背系爭租賃契約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7年11月止,已積欠六個月租金未付,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8日以基隆樂利郵局000000號及000033號存證信函催告,惟均無法送達,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基隆樂利郵局000031號及00003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8日以基隆樂利郵局000031號及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支付租金之催告,然均未能送達,嗣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訴訟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即108 年1 月25日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1 月25日終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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