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間合夥開設樂器行,各出資90萬元,均
-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7月5日達成合意,同意被告
- (一)兩造自107年7月1日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討論合夥清算事務
-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自應返還之出資款中扣除勞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退夥協議,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
- 六、被告雖辯稱被告及系爭企業社因原告退夥及訴訟,影響被告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九、訴訟費用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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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林奕瑄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轉讓「什麼玩藝兒」企業社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什麼玩藝兒」企業社內原告所有之鋼琴一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轉讓「什麼玩藝兒」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股份百分之50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暨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留存於系爭企業社內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下稱系爭鋼琴)、節拍器、小樂器,及CD、書籍、樂譜,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轉讓系爭企業社股份百分之50同時,給付原告45萬元暨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留存於系爭企業社內之鋼琴返還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復於107年12月17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並經108年1月17日更正為請求命被告協同結算「什麼玩藝兒」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命被告就合夥財產淨值之半數,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所為上開備位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合夥開設樂器行,各出資90萬元,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並設立系爭企業社,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自104年起年年分紅,最近一次分配營業利益則於106年1月底,各分得50萬元,其後即未分配,迄至107年5月底止,原告應分配營業利益為331,895元(663,789元/2=331,895元)。
107年3月間,因原告於107年8月生產,考量日後撫養子女無法兼顧合夥事業,向被告提議將自己所有股份讓與被告,退出合夥,雙方於同年6月間開始協商退夥細節及內容,歷時月餘,終於同年7月5日達成合意,兩造同意退夥價金以50萬元扣除搬運費等相關費用5萬元計算,被告並應將鋼琴、節拍器、小樂器,及CD、書籍、樂譜等物品返還原告,原告即將系爭企業社之股份讓與被告;
兩造並約定被告分2次付款,第一期付20萬元,簽約及處理物品完畢再付25萬元,至此,兩造對股份、紅利、應分擔費用等退夥重要條件,意思表示已合致,退夥協議即成立。
且依兩造協商過程,原告於7 月1 日原要求除該年度分紅外,股份價金開價65萬元,被告隨即反對,表示「65不包紅利?」「我勞健保三兩(應係年)又2 個月!用公司的錢扣338,428 元,之後也有風險,紅利加股份40萬元給你…」「紅利對分加我勞健保65我賣你」,意即應分配原告之紅利用以給付其勞健保費用,則紅利加股份願給付原告40萬元,顯已將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列入評估後,始得出紅利加股份,願給付原告40萬元之結論,換言之,自斯時起,被告出價之內涵已包含原告應分配紅利及勞健保費用負擔。
詎被告於7 月8 日竟反悔拒不履行上開協議,一再拖延,要求減價至35萬元、需與房東簽訂8 年租約等不合理條件。
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履約付款,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收受前開律師函,迄今仍未履約,應自107 年7 月28日給付遲延利息。
且被告經限期催告遲不依約付頭期款20萬元、簽署協議、處理物品,並付第2 期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4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系爭鋼琴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8日曾向原告表示須待房東同意始能清算,原告同日亦稱將於該周日清點財產順便交換意見,可見兩造於107年7月5日並未達成合意,且原告前亦曾同意被告將勞健保費用自退夥金中扣除,故原告主張之45萬元,並不符合被告所提條件。
另兩造於103 年9 月5 日至108 年9 月4 日共同承租房屋以供系爭企業社使用,該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而原告指派之接替人員未能承接業務,造成業務流失及營運損害,被告及系爭企業社因原告退夥及訴訟影響被告工作收入,精神耗損及合夥事業之損害,請求命原告賠償其損失云云。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間合夥開設樂器行,各出資90萬元,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並設立系爭企業社,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自104年起年年分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冊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7月5日達成合意,同意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並將原告留存於系爭企業社所示之系爭鋼琴、節拍器、小樂器,及CD、書籍、樂譜等物品返還原告,原告即將系爭企業社之股份讓與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自107年7月1日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討論合夥清算事務,被告先於107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我最多只能給你50…」,又於同年月5日稱「…50萬不要拉倒,你自己好好想想多做功課!」,而原告於107年7月5日回覆「…你提的50萬我接受!但鋼琴是媽媽送我的所以希望拿回來,還有一些CD和譜還有小樂器,如果你要扣掉這些費用我也沒關係!」等語,又原告之夫於同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為了讓她(原告)安心待產,之後要處理什麼你直接告訴我如何?」,被告回覆「…之後我會50-5 萬她的琴跟一些CD小東西琴運費等等!…後續再找你簽約跟分2 次付錢!頭款先付20簽完東西處理完再給尾款25!找你簽嗎?這樣ok?」,訴外人原告之夫回稱「…流程沒問題…」「搬運那些都算在五萬裡面對吧」,被告亦回稱「對順道搬琴看要送到哪」,2人並於107 年7 月6 日約定於下週日(即107 年7 月15日)簽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確為其與原告所為。
足見兩造間於107 年7 月5 日即已成立退夥協議,約定原告以50萬元扣除搬運費等相關費用5 萬元為代價,將系爭企業社百分之五十股份讓與被告,而上開45萬元由被告分2 次付款,第一期付20萬元,107 年7 月15日簽約及處理物品完畢再付25萬元,並將鋼琴、節拍器、小樂器,及CD、書籍、樂譜等物品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兩造尚未達成合意云云,要非可採。
至於原告之夫雖於107 年7 月8 日向被告表示「. . . 時間必須後延! 我要先跟房東談好才能跟你們談! 」時,回稱「…週日還是先見面交換意見,先前大家談都是基於互信原則,是建議先定約避免有含糊不清. . . 」,然觀諸其對話內容,不過係因被告於兩造成立退夥協議又反悔要求延期後,表示仍應依約見面並將已成立之協議訂立書面契約,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尚未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自應返還之出資款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7年7月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除了截至分紅,我這邊的股份希望拿65…」,被告隨即表示反對,並回覆以「65不包紅利?」、「我勞健保三兩(年)又2 個月!用公司的錢扣338,428 元,之後也有風險,紅利加股份40萬元給你…」、「紅利對分加我勞健保65我賣你」等語,原告復表示「…如果一直糾結在勞健保這件事上面,那就從這次紅利扣給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於前揭聊天紀錄中,出價時既已考量原告應分配紅利及勞健保費用負擔,復於107 年7 月2 日及5 日提出「我最多只能給你50…」「…50萬不要拉倒,你自己好好想想多做功課!」,該50萬元自係已將勞健保費用列入估算後之金額,被告辯稱其所提之金額並不包含應扣除之勞健保費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退夥協議,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企業社百分之五十股份讓與予原告時,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留存於系爭企業社內之鋼琴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被告及系爭企業社因原告退夥及訴訟,影響被告工作收入,精神耗損及合夥事業之損害,請求命原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惟被告既未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未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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