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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葉玲宜
被 告 張英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由原告代為繳清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復於108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 ○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5,123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並於94年11月30日後,雙方基於信任原則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付完畢,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77,000元、水費2,919 元、電費1,200 元及管理費4,004 元,共計85,123元未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租金催告之意思表示,以107 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2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於94年11月30日後,雙方基於信任原則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10月止,曾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抵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後,迄107年12月時,仍積欠原告14個月之租金未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租金催告之意思表示,以107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8年1月25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水費、電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有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水、電費及管理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費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及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繳費收據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合計85,1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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