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各出資600,000元,合夥開立喜市
- (一)原告曾於106年10月3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對「喜市邵」
- (二)再查,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被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七、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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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江地育
訴訟代理人 辛珍珍
被 告 吳知軒
訴訟代理人 邵湄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合夥開立喜市便利商店,嗣於104年協議變更經營方式,約定由被告為商號負責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不論盈虧被告應每月支付紅利25,000元至合夥關係終止為止。
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紅利,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給付紅利之約定,惟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因被告未按時給付106年8月份紅利,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邵湄雯請求8月份貨款30,638元、10月份貨款50,000元、紅利25,000元、合計105,638元,訴外人邵湄雯回覆「這兩天入(陸)續匯款可以嗎?」原告回覆「麻煩」,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向訴外人邵湄雯表示上週僅收到紅利25,000元及8月份貨款差額30,638元云云,訴外人邵湄雯亦回稱「知道了」,可見依約被告確應每月給付原告紅利25,000元。
為此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紅利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喜市便利商店為獨資商店,原告為被告聘僱之作帳出納人員,惟因原告盜用商店統編,在外索取超額發票,被告自106年10月底起解除原告負責之會計職務,並自106年11月起不再給付會計費用25,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各出資600,000元,合夥開立喜市便利商店,嗣於104年協議變更經營方式,約定由被告為商號負責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不論盈虧被告應每月支付紅利25,000元至合夥關係終止為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前揭給付紅利之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曾於106年10月3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對「喜市邵」即訴外人邵湄雯表示「8月份貨款30,638元、10月份第一期貨款50,000元、紅利25,000元、合計105,638元麻煩入帳」,訴外人邵湄雯回覆「這兩天入(陸)續匯款可以嗎?」,又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邵湄雯稱「上星期只給我紅利25000跟8月份貨款差額30638元」、「10月份第一期貨款未給」、「10月份第二期貨款也到了」,訴外人邵湄雯回稱「知道了」之事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確為其妻與原告所為(見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常情,若非兩造間確有前揭關於紅利之約定,訴外人邵湄雯要無於原告要求其給付8月份紅利25,000元時,不僅未有任何反駁,且回稱將如數匯款,又於原告表示已收受紅利並請求給付貨款時,亦未為異議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紅利25,000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再查,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每月均數次匯款予原告,金額則不等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其中106年10月3日所匯25,000元、106年10月5日30,638元兩筆款項,亦與前述手機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中原告所稱之紅利25,000元與8月份貨款差額30,638元相符,益徵兩造確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紅利25,000元。
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原告25,000元係作為聘僱原告擔任出納人員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僱用原告為喜市便利商店出納人員,且其先於108年1月21日答辯狀中辯稱給付原告25,000元係作為聘僱原告擔任出納人員之薪資,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答稱其匯予原告之款項中,金額為50,000元者均為貨款,其餘款項之用途則不記得云云(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亦不否認其自106年11月起即不再給付原告25,000元,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紅利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僅約定按月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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