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93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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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方亭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方錫發

訴訟代理人 方秋桂

被 告 方雪鳳
方菁菁


方秀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錫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雄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方錫發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雄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方阿英、方錫形、方錫雄及被告方錫發等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方阿英於民國76年4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方錫形、方錫雄及被告方錫發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又方錫形已於10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羅玉蘭、方美芳、方亭龍及原告方亭中(應有部分12分之1);

方錫雄亦於107年3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二)嗣原告為修繕及保存系爭房屋,共計為鐵屋維修換白鐵泡板、前後換白鐵C型鋼、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等4項之修繕及保存行為,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00元,另代墊系爭房屋之地租239,704元,合計359,104元,其中逾原告應有部分所應分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錫發、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償還按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代墊之地租及修繕及保存系爭房屋之前揭修繕及保存費用各為119,701元、29,925元、29,925元、29,925元、29,925元(計算式:①被告方錫發:應有部分1/3×359,104元=119,701元;

②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應有部分1/12×359,104元=29,925元)。

(三)併聲明:⒈被告方錫發應給付原告11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應分別給付原告29,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地租部分,原告之父方錫形因向被告方雪鳳4人之父方錫雄借住系爭房屋,並同意給付系爭房屋之地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地租;

另修繕部分,其中鐵屋維修換白鐵泡板項目,應由原告舉證其修繕之必要性,至於前後換白鐵C型鋼、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等項目,則屬原結構所無,乃原告為增加自住之舒適所增加之非必要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原告、訴外人方亭龍、羅玉蘭、方美芳(以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以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方錫發(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

嗣原告為修繕及保存系爭房屋,共計為鐵屋維修換白鐵泡板、前後換白鐵C型鋼、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等4項之修繕及保存行為,共計支出費用119,400元,另代墊系爭房屋之地租239,704元,合計359,104元等情,業據提出材成工程行估價單暨收據、彰化商業銀行總務處105年11月4日彰總財字第1050150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方錫發、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除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係屬必要及原告之父方錫形已承諾負擔地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地租及修繕費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關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爭執(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核閱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及代墊之地租是否屬修繕或保存之必要行為,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茲析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行為,包含出租、出借及改良行為等,至於「簡易修繕」、「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而為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此等行為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以免影響共有物之利用與保存,故應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修繕及保存費用部分:⒈依系爭房屋原屬1樓結構,嗣經原告之父方錫形出資在原1樓頂樓平台加蓋2至4樓結構,而為目前4樓結構之建築物,且系爭房屋之2至4樓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悉經由室內梯連通至1樓始得與外界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房屋之2至4樓部分與原有建物共用一出入門戶,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更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屬動產之堆積,參諸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系爭房屋之2至4樓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動產之堆積),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之2至4樓部分之所有權,亦即由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原共有人方錫形、方錫雄、方錫發取得系爭房屋2至4樓之所有權,且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則應比照原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簡言之,共有人方錫形、方錫雄、方錫發各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

因此,有因系爭房屋1至4樓部分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其費用自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共計有:鐵屋維修換白鐵泡板、前後換白鐵C型鋼、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等4項修繕項目。

且證人即修繕之自營商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4項修繕項目確係其負責修繕且原告已交付如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

其中鐵屋維修換白鐵泡板部分,修繕位置係在4樓頂,因漏水問題嚴重而維修更換白鐵泡板;

前後換白鐵C型鋼部分,修繕位置也是在4樓頂,因原烤漆C型鋼鏽蝕而變更為白鐵C型鋼;

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部分,位置是在2、3樓屋外(起初稱:係因避免原告母親墜落等語,嗣又稱:係因原告施作冷氣,供放室外機之用等語)等語,依證人吳金龍之證述,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部分,乃原結構所無,而屬原告自行設置,且觀諸現場照片,亦無設置之必要性,非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經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方可為之,非原告可單獨為之,原告擅自設置不銹鋼花台、不銹鋼PC藝術雨棚,自無從就此部分之金額,向被告有所請求。

至於鐵屋維修換白鐵泡板、前後換白鐵C型鋼,乃為解決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問題及原設置之烤漆C型鋼鏽蝕,不堪續用,而變更為白鐵C型鋼,符合一般住家環境、安全的基本要求,均核屬前揭規定為保全、維持系爭房屋物質上之通常使用狀態所為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98,400元(計算式:86,400元+12,000元=98,400元),自應依其應有部分負擔之。

⒊被告方錫發、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除被告方錫發為3分之1外,其餘被告即方錫雄之繼承人均為12分之1,因此被告方錫發應分擔修繕及保存系爭房屋之前揭修繕及保存費用為32,800元(計算式:98,400元×1/3=32,800元);

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就系爭房屋應分擔修繕及保存系爭房屋之前揭修繕及保存費用各為8,200元(計算式:98,400元×1/12=8,200元)。

⒋惟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189頁,98年9月修訂五版參照)。

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於新法施行後,於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已規定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

是依法定免責說,不待繼承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就系爭房屋應分擔修繕及保存系爭房屋之前揭修繕費及原告代墊之地租,其發生之時間點分別於103年7月間、105年11月間,係在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之被繼承人方錫雄於107年3月間死亡前即早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當時之共有人乃方錫雄,而非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此乃方錫雄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乃因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方錫雄之前揭債務,而應給付原告前揭修繕費及原告代墊之地租。

則縱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未曾為限定責任之抗辯,本院仍應依前揭說明,為保留的支付之判決。

(三)系爭房屋之地租部分:證人即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之母親周阿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方亭中何時起住在系爭房屋?)不記得正確時間,差不多30多年前居住在系爭房屋。

我記起來了,我們當時搬去龍潭,房子沒有人住,本來要租賃,但是原告的父親說小孩子小要借住,我們就給他們借住。

」「(方亭中搬進之前,是誰居住?)本來是我們居住的,後來搬到龍潭,房子沒有人住,才讓他們借住,但原告父親有說,地租要他們繳納。」

「(原告父親有同意繳納地租嗎?)有的。」

「(原告父親有向你先生(即方錫雄)借住系爭房屋,地租由他們繳納,當時誰在現場?)我婆婆、我公公都在現場,我也有在現場,我先生也有在現場。

我女兒也有在場,我先生的弟弟方錫發也有在場。

方錫形(即原告之父)就一個人來。」

「(原告及原告父親據你所稱,已經住了30年了,30年的地租都是誰支付?)我們就搬出來了,我先生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

所以這30年間地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都是我先生在處理。」

「(這30年間原告父親方錫形有無跟你或你先生要拿地租的錢?)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續問:「(你剛剛說講地租的時候,你公公、婆婆及方錫發在場,那方錫形太太是否有在場?)沒有。」

「(你是否記得講這些話是在那裡講的?)就是系爭房子。」

「(那時是你搬出來之前或之後講的?)尚未搬出來。」

「(尚未搬出來,為何會提到地租的事情?)我沒有聽他講。」

「(你與公公、婆婆搬出來之前,方錫形是否有住在裡面?)是的。

還有我、我先生、公公、婆婆、方錫形、方錫發。」

「(你先生是否繳納過地租?)我不知道,我婆婆在的時候,都是我婆婆在處理。」

「(是否知道地租很久沒人繳交了?)我不知道。」

「(是否聽過方錫雄提醒方錫形要記得繳地租?)不曾聽過。」

「(系爭房屋之地租是誰繳交?)我不知道。

都是男人在處理的。」

法官再問:「(方錫形本來就跟你們住一起?)是的。

」「(那你們搬出去,為何方錫形還要跟你們借住?)因為我婆婆生病,他1個男人不會照顧,所以把婆婆帶到我們那邊去。」

「(方錫形本來跟你住一起,為何還要借住?)系爭房子是我們買的,他怕我們把房子賣出去,所以才說要借住。

自己的兄弟怎麼會說不好。」

「(方錫形講說要借住講多少次?)來龍潭跟我先生講了好幾次,我先生還問過我好或不好,我說自己人,他們自己也不好找房子,所以有同意借他們住。

借他們住竟然還有事。」

「(你剛剛陳述,系爭房屋講說地租的事情,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是在龍潭那邊講的。

原告父親來龍潭講好幾次,也有講繳地租的事情,都在龍潭講的。

因為他知道我先生星期六、日有休息,才會利用假日來談。」

「(你剛剛陳述跟原告訴代問你的陳述,關於地點跟時間都不一致,有何意見?)我有時候頭腦記不太清楚,我現在才想清楚,是去龍潭講的。」

「(方錫發有無跟你們住在龍潭?)只有搬去開始住幾天,之後就搬到台中去住了。」

「(方錫發為何當時會在場?)在講地租的時候,方錫發沒有在現場。」

等語,核證人周阿屘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周阿屘年已73歲,屬一淳樸之農婦,又關於地租事宜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地租事宜均由其配偶方錫雄處理,亦非由證人周阿屘主導,證人周阿屘對於部分細節或談論之場地、人數難免記憶不清,此乃人之常情,顯見證人周阿屘在作證前並未經刻意之記憶或勾串,尚難單以證人周阿屘前後不一之部分證述內容,遽認證人周阿屘之全部陳述均不可採。

本院復參以證人周阿屘對於原告之父承諾由其繳付系爭房屋之地租及其前因後果一節,始終陳述一致,及彰化商業銀行總務處函復系爭房屋「最早係由方康玉於69年12月與本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附件一)。

99年2月1日起改由方錫形為承租人(租賃情形如下表),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後未再續約。」

等語,有彰化商業銀行總務處108年2月15日彰總財字第1080000172號函及所附之歷次基地租賃契約可參,而99年1月28日基地租賃契約、99年12月7日土地租賃契約、102年3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人均為原告之父方錫形,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或原告之母羅玉蘭,均屬方錫形一房,而未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再衡以證人周阿屘之配偶方錫雄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之父方錫形占有使用,而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之父方錫形承諾由其繳付系爭房屋之地租,符合事理之常等情,證人周阿屘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原告之父方錫形既同意負擔系爭房屋之地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方錫發應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雄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除原告已撤回之被告方亭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方錫發負擔348元,由被告方雪鳳、方菁菁、方秀華、方文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雄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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