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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吉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灼仙間因107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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