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消債更,2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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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宇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須支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且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係在設於桃園市大園區之連大興有限公司任職,距偏遠之新北市瑞芳區魚寮路134號路途甚遠,反而債務人承租之新北市新莊區距債務人任職地點較近且有地緣關係,利於上下班往返,及參以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地即生活重心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14號4樓,亦有債務人民國107年7月19日陳報狀可參,堪認債務人係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其住所,至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僅為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登記之戶籍地址,並無居住在上址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設定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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