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消債更,64,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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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芳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明芳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為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明芳積欠約新臺幣163萬餘元債務,無法清償,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20期,每期繳納8,000元,零利率之方案,然因上開方案不包含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3家資產公司之債權達100萬元,即使比照金融機構之分期方式,每期繳款金額必然高於8,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工作契約僅有2年,每月底薪26,000元,若有配合值班、航行或國定假日出勤方有津貼,因此聲請人顯難負荷上開還款數額。

聲請前因失業,目前擔任約聘船員,年紀越大於約滿後獲得繼續簽約可能性越低,因此恐難履行長達120期之還款方案,故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9萬2,588元,此參見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案卷可參。

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權,業據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為180萬3,440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為32萬1,456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為43萬5,282元,以上合計256萬0,178元,因此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依據債權人陳報已達436萬3,618元。

(二)聲請人到庭自陳擔任約聘船員職務迄今,加計津貼後平均月薪大約3萬5,000元,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支出為18,511元計算,每月尚餘1萬6,000元可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三)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部分,於前置協商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分120期清償之方案,然因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高達256萬餘元債權額部分,且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權人迄今亦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供本院審酌,是以要難遽以聲請人堪以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即認本件並無債務不能履行之狀況。

(四)縱然聲請人每月提出1萬6,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為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436萬3,618元,已需272個月,長達約2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此仍尚未加計繼續產生之利息。

而聲請人現年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僅能繼續工作10年,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工作22年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足採信。

從而,以聲請人上述財產及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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