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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上訴人 楊美玉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楊美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楊美娟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利用其姐即被上訴人楊美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代為領取掛號信件之際,假冒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義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分48期繳款,每期繳納18,135元),並以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義簽發本票1 張作為擔保。
嗣被上訴人楊美娟於繳納9 期款項163,215 元後即未再繳納,上訴人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楊美玉催繳貸款,詎被上訴人楊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始知本件汽車貸款及本票之簽發均係被上訴人楊美娟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所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娟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483,255 元(即650,000元-163,215元-代償手續費3,500 元)。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楊美娟申貸之650,000 元,其中265,068元代償被上訴人楊美玉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其餘386,785 元則匯入被上訴人楊美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楊美玉因不承認被上訴人楊美娟之貸款行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玉間之貸款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楊美玉受領系爭650,000 元貸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上訴人。
爰請求被上訴人楊美玉將剩餘之483,255 元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楊美娟與被上訴人楊美玉對上訴人負同一返還貸款責任,上訴人依法對其等起訴求償,惟若被上訴人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楊美娟應給付原告483,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楊美玉應給付原告483,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楊美玉:105 年間,被上訴人楊美娟欲購車並向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乃商請被上訴人楊美玉出借名義,被上訴人楊美玉僅車輛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楊美娟實為車輛所有人亦係聯邦銀行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故貸得款項後係被上訴人楊美娟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楊美娟之指示代償被上訴人楊美娟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楊美玉並未受有利益。
嗣被上訴人楊美娟再請被上訴人楊美玉提供房屋供其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故被上訴人楊美玉乃將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楊美娟辦理貸款。
然被上訴人楊美玉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楊美娟向上訴人申請本件汽車貸款。
被上訴人楊美玉曾在公司接獲上訴人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當時被上訴人楊美玉即告知並沒有要申請貸款。
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係主張遭被上訴人楊美娟詐欺,但亦承認貸款人為被上訴人楊美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之貸款契約既仍為有效,上訴人基於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至被上訴人楊美娟指定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代償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㈡被上訴人楊美娟:聯邦銀行之貸款及車輛係被上訴人楊美娟借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義所申辦及購買,嗣被上訴人楊美娟透過車行老板陳建豪介紹轉向上訴人基隆營業所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上訴人承辦人宋珍妮係到被上訴人楊美娟位於基隆七堵之辦公室辦理對保,對保時,被上訴人楊美娟有向承辦人宋珍妮表明車輛登記之車主不是被上訴人楊美娟,承辦人並沒有說什麼就叫被上訴人楊美娟簽楊美玉的名字,嗣因上訴人放貸人員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楊美玉,被上訴人楊美玉告知並沒有要貸款時,上訴人放款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楊美娟貸款沒通過,被上訴人楊美娟即與車行老板陳建豪及承辦人宋珍妮連絡,宋珍妮告知會請所長去處理不用擔心,但申貸金額會減少。
過了3 、4 天錢就撥下來了。
這筆貸款應該由被上訴人楊美娟負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楊美娟應給付原告483,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楊美玉應給付原告483,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自始不知被上訴人楊美娟冒名楊美玉名義貸款,亦無與被上訴人楊美娟成立貸款之意思。
且被上訴人楊美娟係以楊美玉名義簽立本票及貸款契約,更足見上訴人自始係與被上訴人楊美玉成立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徵信對象及資料為被上訴人楊美玉,且本票、貸款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楊美玉名義,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楊美玉成立貸款契約。
且被上訴人楊美玉曾授權楊美娟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於105 年6 月間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給被上訴人楊美娟,足證被上訴人楊美玉有授權楊美娟代理被上訴人楊美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貸款契約。
縱使被上訴人楊美玉未授予被上訴人楊美娟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楊美玉既授權楊美娟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在先,又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楊美娟使用,足使上訴人誤信楊美娟為「楊美玉」,則被上訴楊美玉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自始不成立貸款契約,自無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原審認上訴人應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誤會。
被上訴人楊美娟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名義向上訴人貸款,並以被上訴人楊美玉名義簽定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顯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娟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既不成立貸款契約,且被上訴人楊美玉主張遭被上訴人楊美娟冒名貸款而不承認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則被上訴人楊美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貸款65萬元,自構成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帳戶,其中265,068 元代償被上訴人楊美玉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楊美玉於原審稱其同意被上訴人楊美娟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該汽車貸款,則該汽車貸款對於被上訴人楊美玉生效,被上訴人楊美玉有償還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貸款其中265,068 元代償被上訴人楊美玉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汽車貸款,使楊美玉受有清償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楊美玉於上訴人代償後,即將貸款之車輛出售,取得車輛價金,當然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楊美玉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楊美娟處理云云,並非實在,且無論系爭車輛係何人處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楊美玉受有免除265,068 元債務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將381,432元匯入被上訴人楊美玉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戶,被上訴人楊美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楊美玉辯稱帳戶都是被上訴人楊美娟在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又縱使381,432 元匯入被上訴人楊美玉帳戶後,遭被上訴人楊美娟取走,至多僅為被上訴人間之求償問題,對於被上訴人楊美玉受有不當得利一節無影響。
㈣被上訴人楊美玉稱將帳戶交給楊美娟使用,錢都是楊美娟在處理。
則被上訴人楊美玉將帳戶交給楊美娟使用,使他人誤信而匯入款項,被上訴人楊美娟冒用楊美玉銀行帳戶對外行騙,取得上訴人貸款,影響金融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楊美娟為被上訴人楊美玉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楊美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楊美娟負同一責任,返還貸款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楊美玉:與上訴人洽談及簽約者,始終為冒名「楊美玉」之被上訴人楊美娟。
上訴人主觀認定之契約對象為「楊美娟」這個人,而非「楊美玉」這個名字。
上訴人稱徵信對象及資料為「楊美玉」,只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楊美娟簽約時,因被上訴人楊美娟冒用上訴人楊美玉之名而產生誤會。
況倘若如上訴人所言,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楊美玉,則被上訴人依雙方之契約取得貸款金錢,何來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楊美娟自始承認與上訴人簽約當時,雖係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名義,但係出於為自己之意思與上訴人簽約,可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被上訴人楊美娟。
㈡被上訴人楊美娟:系爭車輛已委託父親出售,得款22萬元。
我有打電話去上訴人公司放款部找一位李小姐,表示車子交給上訴人處理,剩下的分期還款,但上訴人公司不同意,要求一次還款,也不願意來牽車,只好自己將車子出售,得款用來還給外面的其他債權人。
我有告訴上訴人業務人員我不是楊美玉,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人原有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楊美玉本人,被上訴人楊美玉表示他沒有要貸款,上訴人業務人原打電話給我說貸款沒過,我說就不要貸款了,他們說沒關係他們會處理,隔兩天貸款就下來了。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玉、楊美娟為姊妹,於105 年6 月間,被上訴人楊美娟利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代為領取掛號信件之際,假冒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義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650,000 元,分48期繳款,每期繳納18,135元,並以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義簽發本票1 張作為擔保。
嗣被上訴人楊美娟於繳納9 期共163,215 元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上訴人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楊美玉催繳貸款,始知本件汽車貸款及本票之簽發均係被上訴人楊美娟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所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楊美玉、楊美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玉受有不當得利,暨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娟賠償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楊美娟冒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申辦貸款並簽發交付本票予原告,應否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美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項。
經查:㈠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楊美玉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並非可採:⒈按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
次按未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責。
經查,本件系爭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楊美娟雖係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但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被上訴人楊美玉,顯非無權代理。
而被上訴人楊美娟於取得上訴人放貸之款項後,亦確實依約償付上訴人貸款本息9 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楊美娟係以自行負擔系爭貸款契約義務之意思與上訴人締約,其法律效果自應由被上訴人楊美娟負責。
綜上,雖被上訴人楊美娟係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與上訴人為借貸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楊美娟與上訴人間仍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並無契約關係等情,即有誤解。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徵信對象及資料為被上訴人楊美玉,且本票、貸款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楊美玉名義,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楊美玉成立貸款契約。
且被上訴人楊美玉曾授權楊美娟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於105 年6 月間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給被上訴人楊美娟,足證被上訴人楊美玉有授權楊美娟代理被上訴人楊美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貸款契約云云。
經查,縱使被上訴人楊美玉曾經授權被上訴人楊美娟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及因領取掛號信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楊美娟,此與「授權被上訴人楊美娟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事。
又縱使上訴人徵信對象及所取得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楊美玉,且本票、貸款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楊美玉名義,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契約相對人為「楊美玉」,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楊美娟冒名「楊美玉」之結果,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楊美玉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楊美娟。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美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楊美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玉授權被上訴人楊美娟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進而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玉間,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楊美玉未授予被上訴人楊美娟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楊美玉既授權楊美娟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在先,又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楊美娟使用,足使上訴人誤信楊美娟為「楊美玉」,則被上訴人楊美玉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楊美娟係冒名被上訴人楊美玉為法律行為,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為之,並非以楊美玉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楊美玉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玉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已有誤解。
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件系爭貸款之徵審檢核表,其中「徵信意見」記載「…網查…公司…室話為…接電人楊美玉小姐稱無申辦貸款…」、「建議:照會異常,此案件有冒名照會之疑,建議婉拒」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
是縱使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代理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及被上訴人楊美玉交付身分證、印章等情構成表見事實等情可採,依上訴人徵信人員於系爭貸款徵信過程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楊美玉之結果,上訴人已足以知悉申辦者係冒名而無代理權之事實,參以首揭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況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主張被上訴人楊美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楊美玉部分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二審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及新的攻擊方法等語。
則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對於被上訴人楊美玉主張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附此指明。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美娟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經查,本件貸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業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楊美娟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所成立之貸款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仍然有效之貸款契約,將被上訴人楊美娟申貸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楊美娟,對被上訴人楊美娟獲有請求其返還貸款之債權,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而被上訴人楊美娟冒用被上訴人楊美玉之名簽發之本票,雖遭被上訴人楊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拒絕付款,然仍屬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之貸款契約而為付款之請求未果,被上訴人楊美娟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因遭被上訴人楊美娟詐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成立貸款契約而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主張被告楊美娟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美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貸款契約係有效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娟間,業前所述。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楊美娟申貸之款項,依被上訴人楊美娟之指示,一部代償被上訴人楊美玉為借款人之聯邦銀行貸款餘額,剩餘款項依被上訴人楊美娟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楊美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楊美娟之消費借貸契約,帳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楊美玉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至於聯邦銀行貸款之實際貸款人及被上訴人楊美玉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何人實際所有,或系爭貸款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之歸屬,並不影響該款項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上訴人之代償及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玉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娟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
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玉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禛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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