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簡抗,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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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坤樹




相 對 人 柯進貴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即被告對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369,500 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相對人於107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原審於107年9月25日裁定准許訴之追加,並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移送新北地院,而裁定書於10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四)有關原審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於107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

(五)有關原審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提起抗告。

以上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裁定書及其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及其上收狀章、民事補充抗告狀及其上收狀章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系爭執行程序雖由新北地院執行中,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原審准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追加,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7條規定,尚有不妥,然而,有關原審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既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抗告,從而,有關原審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裁定,即已確定,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職故,以下僅就原審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之裁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因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發票地、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新北地院有管轄權。

又審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無疑。

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適用該規定,但抗告人之住所在鈞院轄區,鈞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不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基隆簡易庭。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屬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而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然而,抗告人之住所地既在基隆市,抗告人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不符同法第28條第1項移送管轄規定之「無管轄權」此要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移送新北地院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就此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亦即相對人請求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移送新北地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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