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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債務人陳曉玲繼承狀況,請求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98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與陳曉玲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3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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