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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郭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郭名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簡阿盆之親子關係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基於被繼承人簡阿盆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緣原告於郭名芳(業於民國75年5月26日死亡)於41年8月28日收養前,名為簡漢,生父為簡阿盆(業於35年4月2日死亡)。
原告直至近日即106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舊時期資料始知悉郭名芳於53年5月2日申請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日申請認領原告為子。
惟原告之生父實係簡阿盆,業如前述,故郭名芳違反真實血緣之認領應為無效,而郭名芳無效之認領,影響到原告與簡阿盆間權利義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簡信行之被繼承人即簡阿盆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之母簡吳果與人通姦生了2名私生子,其中一名即是原告,被告甚因此事遭鄰居取笑,且原告出生時,簡阿盆已經死亡5年了,如何生出原告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郭名芳間無親子關係,係被告簡信行之被繼承人簡阿盆之親生子等語,固有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為證,依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之父母確實登載係簡阿盆、簡吳果。
然原告為38年11月26日出生之人,簡阿盆則於35年4月2日業已死亡,此有原告及簡阿盆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依一般婦女妊娠期約40週左右,原告顯非簡阿盆所生之子,應係因斯時原告之母即簡吳果與簡阿盆有婚姻關係,故推定原告為簡阿盆之子而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晚三年才報戶口云云,惟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逕採為真實。
復據原告戶籍資料所示,原告生父即為郭名芳,足已推定原告與郭名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提出其與郭名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證據,本院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推翻原告與郭名芳間之親子關係,故其主張郭名芳違反真實血緣關係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與郭名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簡信行之繼承人即簡阿盆之親子關係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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