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前為夫妻關係,渠等於86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與原告吳玲錦、訴外人吳慧敏為兄妹關係,已歿之吳黃
- (二)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係吳黃速之遺產,並稱早於93年間原告
- (三)況被告係繼承施工中之系爭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二)原告主張其欲興建集村農舍,遂將原告黃己開單獨所有之系
- (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抗辯其係遭原告
- (四)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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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己開
原 告 吳玲錦
被 告 吳永燦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己開。
被告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吳玲錦。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辦理基隆市政府(97)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吳玲錦名義。
2.被告應辦理基隆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名義變更為黃韻達名義。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辦理基隆市政府(97)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變更為原告黃己開名義。
2.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黃己開名義(頁4)。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當庭曉諭,原告遂簡化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黃己開。
(二)被告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為被告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吳玲錦名義。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為夫妻關係,渠等於86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677,200元合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割新增為同小段1-1 、1-10、1-11、1-12、1-13、1-14、系爭土地、1-16地號等8 筆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全分歸原告黃己開所有),欲興建集村農舍,經原告吳玲錦徵得其母即訴外人吳黃速同意,遂於93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吳黃速,並由原告吳玲錦出資、以吳黃速為起造人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雙方就上開借名登記事項,簽署「協議書」為憑。
又99年間,被告即吳黃速之子、原告吳玲錦之胞兄甫出獄,吳黃速為免滋事,乃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黃己開,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黃己開指定之原告次子黃韻達。
嗣吳黃速於100 年間過世,臨終前曾囑原告吳玲錦協助被告回歸生活正軌,被告亦表示其願續建系爭農舍,原告黃己開遂於101 年2 月間,將黃韻達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並為免其農民資格再受審查,遂以繼承名義辦理農舍起造人變更,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被告。
是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系爭農舍之起造人,係基於其分別與原告黃己開、吳玲錦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但實際上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仍分屬原告黃己開、吳玲錦。
詎被告於102 年間意圖出售系爭土地,又於103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吳黃速予其之遺產,甚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原告黃己開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案),致原告不得已乃於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農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系爭土地、系爭農舍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系爭土地、系爭農舍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吳黃速死亡之時期係100 年1 月31日,按遺產明細表內容,系爭土地本未包含在內,且吳黃速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吳玲錦、被告)均已於100 年4 月間完成共同繼承遺產之法定程序。
而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起造人變更,均係101 年2 月間發生,自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自吳黃速繼承取得之遺產之事。
又系爭土地作為農舍資格農地,早期均立有設定抵押權,由移轉登記而無塗銷抵押權情形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真正繼承所得。
2.被告雖稱若系爭土地非吳黃速所有,原告何須輾轉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但申請建造農舍所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持有建造農舍資格之土地,方得建造農舍,則縱係按繼承方式變更起造人,若被告無持有資格農地,亦將產生先決違法問題而不具建造農舍之法定資格,是原告黃己開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審查農民資格與審查建造農舍資格本屬兩事,亦不因繼承變更起造人,即可一人建造兩棟集村農舍或獨立農舍,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建造農舍資格用地,係符合法規之必要手續。
3.再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須無自用農舍。
而原告吳玲錦已另位於同段131-14地號土地上有獨棟農舍、黃韻達則為本件集村農舍之建造人之一,均無法用渠等名義再續建造農舍,是原告遂向吳黃速乃至被告借名,係屬實情。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黃己開。
2.被告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中起造人為被告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吳玲錦。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吳玲錦、訴外人吳慧敏為兄妹關係,已歿之吳黃速則為渠3 人之母。
被告過去因在對岸經商及身陷囹圄等因素,對母親之財產狀況並不了解,迨母親往生後,被告方由原告處得知吳黃速有留系爭土地作為遺產予被告繼承,並經吳慧敏向被告索取身分證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復由黃韻達於101 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雖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但被告之母吳黃速於99年初已罹重症於台大住院,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簽立言書,而被告則從未與原告論及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等事,亦未曾同意借名給原告黃己開續建吳黃速之農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農舍起造人均係由原告黃己開假冒被告代簽姓名、蓋章所辦理,此情業經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雖經鈞院以刑案一審判決原告黃己開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中。
(二)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係吳黃速之遺產,並稱早於93年間原告黃己開已與吳黃速簽署協議書,系爭土地係實際所有人原告黃己開向吳黃速借名始登記於其名下。
但被告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
且系爭土地在原告與吳黃速間如何輾轉,有無資金往來猶未可知,若以系爭土地在93年出售予吳黃速時,他項權利證明欄尚記載土地抵押設定由買受人(吳黃速)負責,已足認系爭土地當為吳黃速所有,否則吳黃速若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何以有令其承擔抵押權設定之理。
實則,系爭土地係吳黃速多次出資付款與原告所共購,過去吳黃速因參與原告集村農舍之合建,為籌措資金,始將系爭土地暫過戶予原告之子黃韻達,此參渠2 人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即知,嗣吳黃速死亡,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自屬無誤。
又系爭土地為吳黃速所有而為其遺產範圍,此節尚經原告黃己開於101 年2 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集村農舍起造人變更時,在集村農舍建造同意書上註記屬實,並表明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
堪信系爭土地為吳黃速所有,黃韻達斯時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
倘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己開所有,伊其當時直接請其黃韻達簽署同意興建集村農舍之同意書即可,何須將系爭土地自黃韻達處過戶予被告,再由吳玲錦、吳慧敏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集村農舍,甚表明系爭土地作為吳黃速遺產,欲由被告一人繼承之旨?是原告、吳慧敏既均由上開同意書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一人所繼承且完成登記,且原告未比照往例與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行諸契約文字,徒空言爭執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被告,自難憑信。
至刑案雖認系爭土地非吳黃速遺產,僅係原告黃己開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云云,但刑事訴訟判決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本件刑案尚未確定,判決有諸多謬誤,而無可供參。
(三)況被告係繼承施工中之系爭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變更起造人本不須為農民,或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告自可繼續興建農舍而無庸將系爭土地自黃韻達處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庸在101 年2 月20日於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上列載系爭土地為吳黃速遺產農地、由被告一人繼承等語,僅需記載「被告一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即可。
遑論原告前欲避免被告覬覦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間,被告出獄,將系爭土地速自吳黃速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韻達,若非系爭土地為吳黃速所有,何須又於101 年2 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兩相矛盾,亦悖於原告吳玲錦受吳黃速所囑要照顧被告生活之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頁213 、214 ):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86年間向法院標得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因土地分割,同小段1-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歸原告黃己開所有。
2.系爭土地於9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由原告黃己開變更為吳黃速。
3.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由吳黃速變更為黃韻達。
嗣吳黃速於100年間過世。
4.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由黃韻達變更為被告。
5.系爭農舍於101年3月間,建造執照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被告。
(二)爭點:1.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己開,並應將系爭農舍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吳玲錦等語,有無理由?2.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吳黃速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而為認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欲興建集村農舍,遂將原告黃己開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原由原告吳玲錦出資之系爭農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惟經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就其興建集村農舍一事,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96年8 月21日基府海農字第0960130301號函暨檢附之興建集村農舍面積一覽表在卷(頁9 至11),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黃己開係於95年1 月18日檢具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集村農舍,並提出符合資格之農地所有權人暨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1-12、1-13、1-14、1-15、1-16、131-3 、131-6 、131-7 、131-8 、131-16、132-4 、132-12、132-13、132- 14 、132-16、132-17、132-18、132-19、132-20、132-22地號等共20筆土地供主管機關審核,此據基隆市○○○○○○○○○村○○於○○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
且就上開農舍之興建,並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97)基府都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附卷可佐(頁19至21),應係真實,首堪認定。
2.就原告黃己開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共有,嗣變更為其單獨所有,其為興建集村農舍,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被告同意乙節:⑴參之原告提出黃韻達及被告102 年2 月簽署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頁17、28至31),可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86年2 月3 日確經原告2 人因拍賣取得所有,復於91年7 月4 日分割,嗣由原告黃己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
而系爭土地輾轉變更所有權登記,現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8 號卷,下稱他字卷;
頁41至47)。
而前列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確經被告「吳永燦」之印章印文用印其上,堪信屬實。
⑵而被告同意借名予原告黃己開之事實,亦經原告吳玲錦於刑案偵審中結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 地號是於86年法拍取得,登記在我及前夫黃己開名下各2 分之1 ,後來分割增加1-10、1- 11 、1- 12 、1- 13 、1-14、1-15、1-16、1-17七筆土地;
1-15地號土地分割後是黃己開名下,為了借我母親吳黃速名義蓋農舍,再過戶給吳黃速,後來我哥哥吳永燦(下均稱被告)即將出獄怕麻煩,就過戶給我兒子黃韻達,後來為了借被告名義蓋農舍,所以再過戶給被告,被告有同意出借名義蓋農舍」等語(他字卷頁138 ),說明系爭土地、農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復就系爭土地、農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過程,另證稱:我在車上跟被告講說當初我媽媽借名字給我蓋農舍,我媽媽要死之前交代我要照顧被告,後來我才會把我媽媽這個地又過戶給他,就是借他的名字來蓋農舍,我就是跟被告講說要他的名字來蓋;
農舍本來是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要死之前過戶給黃韻達,假如給黃韻達就會少一戶農舍,我跟被告說,借吳永燦的名字再繼續繼承我媽媽蓋農舍的名義,要從我兒子名下過戶給被告,一定要身分證跟印章,我叫吳慧敏回去給被告拿身分證、印章給我,我委託黃己開去辦那些手續,手續辦好了,我就拿給吳慧敏,吳慧敏拿去給被告等語(刑案一審卷頁97至99)。
而原告吳玲錦、被告之胞妹吳慧敏亦就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過程,證述以:被告拿他的身分證和印章給我,我再交給吳玲錦。
(問:後來吳永燦身分證、印章由誰還給吳永燦?)吳玲錦交給我,我再還給吳永燦(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頁138 、本院卷頁157 )。
101 年2 月間有跟被告拿過身分證,印章我倒是忘了,應該是有,因為那時候有說要辦過戶;
那時候是吳玲錦叫我跟被告拿的;
跟被告拿的時候,他也很配合,沒有說什麼就拿給我;
過戶到被告名下就是集資蓋農舍,本來是媽媽的名下,就像剛剛吳玲錦說的,有可能會少1 棟(刑案一審卷頁99反面至101 )。
足見原告吳玲錦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農舍起造人變更之實際原因,已與上開客觀稽證大致相符,且不論係原告吳玲錦或其胞妹吳慧敏,均明確指陳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系爭土地名下之原委暨借名登記之經過,所述亦同屬一致,本院再核吳慧敏與兩造均有親屬之誼,復無怨懟,所言尚無偏袒任一方之理,應認其於刑案偵審之所述尚屬客觀公允,堪信為真。
⑶佐以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脈絡暨相關公示登記資料、約定書面,亦徵早在93年起,原告黃己開即以興建集村農舍名義,情商被告之母吳黃速出名,約定「本件係以起造人『黃韻達等二十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集村農舍案。
二、業主將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土地信託過戶給協議同意人,並出資興建農舍,於完成後將建物、土地等一併過戶回歸業主」等語,確有「協議書」在卷可憑(頁13,按:被告雖否認此文書之真正,然互核證人吳慧敏之證詞,堪信此文書為真正);
又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黃速名下後,因逢被告出獄,尚曾短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己開之子名下,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附卷供核(頁14至15),復因吳黃速囑託,乃於被告應允下,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改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查,亦與原告主張過去將系爭土地因興建集村農舍而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係屬相合。
⑷再稽諸各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不僅可見系爭土地歷來均係由原告黃己開自行管理、主導,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登記原因固為「買賣」,但系爭土地歷來登記名義人黃韻達、被告亦分別於刑案偵審中結證稱:(黃韻達)我不清楚我有無跟被告買賣系爭土地,都是長輩在處理的,系爭土地本來就不是被告的,是我爸媽(即原告2 人)法拍取得,掛在我祖母吳黃速名下等語(他字卷35頁);
(被告)我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市價是一平方公尺多少錢;
是黃己開於101 年間透過吳慧敏跟我講由我來繼承吳黃速之系爭土地等語(他字卷頁20)。
亦可知原告黃己開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同意以他人(包含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歷來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或其他實際使用狀態所知甚寡,根本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更始終對系爭土地自行管理使用;
至原告據上各節主張,亦與吳慧敏、原告吳玲錦上開刑案證述相符。
準此,被告確有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繼續出名建蓋原以吳黃速為起造人之農舍,因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上開事宜等節,應可認定。
3.就原告吳玲錦主張系爭農舍係其出資興建,並經吳黃速於99年2 月間以立言書贈與而取得農舍所有,復為使集村農舍合法興建,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以借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起造人為被告乙節,則有吳黃速99年2 月之立言書、基隆市政府106 年1 月5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確認起造人吳黃速變更為吳永燦函足稽(頁16、18)。
參吳黃速於99年所立之「立言書」記載「本人參加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集村農舍建造案,因缺乏建造資金,特委由吳玲錦對外借貸建築…集村農舍建造完成後,無條件將農舍房屋所有權以贈與名義過戶給吳玲錦,倘建造其間本人天命如友不測致逝,則本件視為遺囑,指定由吳玲錦一人繼承農舍全部所有權,或視同本人生前贈與,授權其辦理過戶一切手續…」等語,堪認原告吳玲錦就其出資之系爭農舍,雖令吳黃速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惟均無使吳黃速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雙方並以書面約明系爭農舍應歸原告吳玲錦所有等情為真。
而系爭農舍之起造人,現亦經基隆市政府106 年1 月5 日函文核准變更為被告屬實。
又本院為此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宗所附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等件(他字卷頁7 至15),互核上開自用農舍變更登記書面資料暨載明「同意吳永燦一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等字樣之「同意書」,均同有與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之被告「吳永燦」印章印文可參(他字卷頁14),堪信形式真正,客觀上亦可見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歸屬暨起造人變更,係因原告欲集村農舍所致;
而被告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移轉、起造人變更,亦如上開原告吳玲錦、吳慧敏於刑案所證述。
準此,亦堪認被告為續建集村農舍,確已同意借名登記變更為系爭農舍之變更起造人,應可認定。
4.基上可徵,系爭土地、農舍係為原告所有,原告除就其將自己之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興建農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外,尚就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系爭農舍為出名登記一節,與被告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此經原告舉證如前。
此外,原告尚有按期處理系爭土地田賦事宜,且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頁215 )及歷來申請農舍變更之相關文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可認系爭土地、農舍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向由原告所享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農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農舍之起造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洵堪採信。
而因原告已盡上開舉證之能事,是縱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另為書面約定,又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動機是否為照顧被告,亦均無礙於本院就兩造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抗辯其係遭原告盜蓋印章、盜簽姓名,方變更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而系爭土地則屬吳黃速之遺產,被告當然有權繼承云云,惟查: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同意蓋用其印章或委由原告辦理系爭農舍起造人變更事宜,但前開刑案電子卷宗所附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等件,均有被告之印文或簽名於其上,應推定為真正,又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參被告就此同一事由提起刑案偽造文書之訴,業經本院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均認定原告黃己開與被告間係因合意協助原告興建集村農舍,遂同意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及系爭農舍之起造人變更,判決黃己開無罪、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則被告據此變態事實於本件訴訟加以爭執,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為之,已不能認其所述可採。
2.被告雖又指稱繼承施工中之系爭農舍,變更起造人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資格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拘束,不須具農民身分亦無須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可令原告吳玲錦或黃韻達為變更登記人,而無須費心變更為被告云云。
然按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舍起造人並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91年1 月30日修正公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4 、5 款、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茲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依前揭規定,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舍,須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始得興建,倘農地之所有權人已興建農舍,亦不能再予興建。
參以原告吳玲錦已建有其他農舍、黃韻達則為原告黃己開集村農舍之一員,此有吳玲錦之另建農舍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基隆市政府96年8 月21日函附集村農舍申請資料為憑(頁186 至190 、185 ),是其基此節,系爭農舍即無法登記予另有興建完成農舍之原告吳玲錦名下;
而黃韻達為集村農舍之一員,若將系爭農舍改以過戶予黃韻達,亦將致黃韻達因有自有農舍而不能再建造第二棟農舍,復與上開原告吳玲錦、吳慧敏於刑案證述「若過戶予黃韻達將少一戶農舍」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名下,併為求合法且致集村農舍得順利合法興建,遂將系爭農舍併登記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吳玲錦或黃韻達,自屬合理。
又被告所述之變更起造人方法,縱認屬實,惟仍與原告主張欲集結多人建造集村農舍之目的不符,且無足動搖本院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3.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吳黃速遺產,無非係稱系爭土地係吳黃速多次出資付款與原告所共購,其將系爭土地過戶黃韻達,係因參與原告集村農舍之合建,為籌措資金所為之手段,系爭土地實係吳黃速所有,嗣於吳黃速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且提出系爭農舍異動所附之同意書、吳黃速之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頁63、65至67、117 )。
但核之其提出吳黃速之存摺影本(頁65至67),係吳黃速96年5月至97年1月間之存款收支資料,此非但與原告與吳黃速於9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交易往來原因本屬多端,本院尚無從就此判斷何筆金額與系爭土地相關,甚確實係用於土地之買賣,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雖稱黃己開、吳黃速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原土地抵押權由買受人負擔」(頁15),足徵系爭土地應為吳黃速買受所有等語,但抵押權之歸屬本非成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無從據抵押權有無隨同移轉予吳黃速名下,即遽認系爭土地是否屬吳黃速所有。
被告據此抗辯,亦非可採。
4.又原告黃己開雖於101 年2 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集村農舍起造人變更時,在集村農舍建造同意書上註記「吳黃速遺產農地」、「吳永燦一人繼承」等語(頁63),經被告表示此即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所有之證明。
惟細繹該同意書之前後文義,除已明確表示該同意書係用以參加原告黃己開之集村農舍興建所特別簽署外,觀諸原告吳玲錦於刑案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借我媽媽吳黃速的名字蓋農舍,後來我媽媽要死前,把土地過戶還給我,過戶到我兒子名下,那是我媽媽親自去過戶的,後來我媽媽要死前有跟我交代,說吳永燦回來沒有工作,什麼都沒有,要我盡量幫忙,我就跟被告說,說不然這塊土地借吳永燦名字來蓋農舍,蓋農舍要申請,我就跟吳慧敏用我媽媽名義,用吳永燦借名字蓋農舍。
我跟吳慧敏才寫那張放棄繼承,不然要重新申請,我媽媽已經有蓋農舍資格,才借吳永燦名字頂我媽媽的資格等語(刑案二審參照),亦見被告自始應即知悉自黃韻達處取得之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借用被告之名義興建農舍,該同意書僅係原告為圖避免再次申請蓋用農地所為之便宜措施,復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土地原屬吳黃速所有。
5.遑論,核之吳黃速之死亡日期係100 年1 月31日,就其遺產之內容,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頁37),斯時系爭土地尚非吳黃速名下財產,本無從列為遺產而由被告所繼承。
而被告亦明知其取得系爭土地,係自黃韻達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為吳黃速將系爭土地過戶黃韻達,係因參與原告集村農舍之合建,為籌措資金所為之手段等抗辯,顯見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非如被告所述之繼承關係至明,亦復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查,故被告徒以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係自吳黃速繼承之遺產,亦難憑採。
6.循上各節,本件應係被告同意續建吳黃速為起造人、原告吳玲錦所有之系爭農舍,實際管理土地之原告黃己開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吳永燦,並辦理後續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農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農舍變更後之起造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農舍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採。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為不可採。
(四)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變更登記予原告:承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農舍之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其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起(頁48),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農舍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變更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至原告吳玲錦現若尚為其他農舍之名義人,如何再為系爭農舍之名義人之部分,則屬原告吳玲錦嗣後如何處分以遵循行政法規之情事,尚不影響本件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分別變更為原告黃己開、吳玲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胞妹吳慧敏到庭作證,惟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並援用吳慧敏之證詞供作本件心證形成之一部,且兩造亦均已就刑案卷證(包括吳慧敏之證詞)表示意見,自無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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