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18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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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馮在朝
被 告 陳季嫻
姜睿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被告簽收後回執所載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創立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G、H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向上級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核准報備成立後獲聘擔任總幹事一職。

被告等則均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H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l06年6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孝忠里民活動中心參與麗景江山社區H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以「廢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等並當場發動罷免原告總幹事一職,此罷免之議即在各住戶之間發酵,加之若干曾因違規停車遭原告鎖輪罰款及而心生不滿住戶之推波助瀾,原告迫於無奈,最終乃於106年12月向負責系爭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之英騰保全公司辭職,惟此辭職乃非自願離職,實係原告於遭被告羞辱之後所生因果關係,導致後續終至步上老年失業之現況。

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因失業所受之薪資損失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等雖未出席系爭社區107年3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等在前次即106年6月25日之會議中煽風點火,帶頭鼓動又繼續串聯其他住戶,系爭社區107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以多數決通過與英謄保全公司解約及自聘總幹事等議案,惟在此前原告已不堪被告等所鼓動串聯之其他住戶,一再言語霸凌、羞辱,即於106 年12月27日向英騰保全公司請辭,故原告辭職並非自願,且被告等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辭職一事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等答辯略以:

( 一) 被告等於106 年06月25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原告的工作與處事能力,雖於會議中提出不適任總幹事一職意見及看法,惟該議案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發言討論,再經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議案,被告係合法行使行使會議發言權。

( 二)被 告等並未出席107 年3 月4 日系爭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所討論之內容與決議,被告不知情,更無任何提案,且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即已自行向英騰保全公司辭去社區總幹事職務,其辭職與前揭決議亦無關聯。

(三)被告等因對原告公然侮辱行為遭起訴後,兩造曾於106年10月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簽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修復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向被告等要求任何賠償,被告等嗣後亦未再對原告任何批評言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原告原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G 、H 社區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被告等則均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H 區社區之住戶,而於l06 年6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孝忠里民活動中心參與麗景江山社區H 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以「廢人」等語辱罵原告,被告等因而經本院各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

又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被告竊盜及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該案件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於105 年1 月2 日及105 年6 月18日竊取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告及被告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廢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廢人」,客觀上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被告等因對原告公然侮辱行為遭起訴後,兩造曾於106年10月2日在基隆地檢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甲○○、乙○○,乙方丙○○,因公然侮辱事件,經雙方協議後,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協議內容:(含協議標的,如賠償金額、道歉等)1.乙方原則原諒甲方,無須任何金錢等賠償。

三、乙方不因甲方曾提案罷免總幹事職務而喪失工作後,乙方將親自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撤銷公然侮辱告訴。」

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一協議書,乙方原告原諒甲方,無須任何金錢賠償,所指為何?)我原則上是原諒的意思,也就是無須任何金錢賠償,是說我不要被告賠償罵我廢人的慰撫金,但被告有能力策動大家不要讓我辭職,如果被告可以在107年1 月15日前策動大家保住我的工作,我就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但被告最後並沒有成功保住我的工作。」

、「( 問:提示上開協議書第三條,1.乙方不因甲方曾提案罷免乙方總幹事職務而喪失工作後,乙方將親自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前撤銷公然侮辱,究竟與原告之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均有關或只有與刑事告訴有關?)只有跟刑事告訴有關,因為當時根本沒有民事訴訟,也就是我若能保住工作就撤銷刑事告訴,而不是保住工作才不要求金錢賠償。」

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系爭協議和解書內容及原告前揭陳述,足見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與被告等就兩造因被告等前揭辱罵原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而同意拋棄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拋棄與系爭協議書第3項內容無關,亦即無論原告日後能否繼續從事系爭社區總幹事工作,其均拋棄因被告等l06 年6月25日14時許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等辯稱原告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原告縱對於被告因其等前揭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與被告和解之內容,已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原告即無從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除辱罵原告外,又當場發動罷免原告總幹事一職,此罷免之議即在各住戶之間發酵,加之若干曾因違規停車遭原告鎖輪罰款及而心生不滿住戶之推波助瀾,終致原告辭職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被告竊盜及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該案件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於105 年1 月2 日及105 年6 月18日竊取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告及被告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廢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非在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確有原告所指此部分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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