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15,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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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朱庭韻
張嘉蓉
被 告 李杏雪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李杏秋

李振家

李敏蘭
李邱金珠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敏智
李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被告李杏雪對其負有多筆債務未為清償,然恐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文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由,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案件受理在案,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李杏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即當然停止,有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可稽;

嗣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杏雪之更生程序監督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應續行訴訟。

茲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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