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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蘇芷萱
被 告 廖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請求所列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94元,及其中70,571元自民國95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附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捨棄有關逾期手續費之請求,並更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7,894元,及其中70,571元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6 月20日、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1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惟自94年12月24日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3.38%固定計算,且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乃被告自95年1 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嗣後則已將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循環現金卡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2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以前,雙方如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一年而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限屆至時均同,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寶華商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寶華商銀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寶華商銀嗣後則已將系爭寶華商銀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慶豐銀行150 元、300 元、600 元不等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自95年4 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應按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未償(以下簡稱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
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則將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則又將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66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4年4 月6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本息,94年7 月6 日以前,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94年7 月7 日開始,利息改按放款基準利率4.615%加年利率7.75% (即12.365% )機動計算,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乃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
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則將系爭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公司,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則又將系爭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㈤基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系爭寶華商銀現金卡債權、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系爭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寶華商銀現金卡債權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2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812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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