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23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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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育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中油加油站旁),與訴外人盧志雄發生交通事故,致盧志雄受傷成殘,經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盧志雄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聲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伊業已給付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伊自得代位受害人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盧志雄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書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甚明。

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盧志雄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脊損傷等傷害,自對盧志雄構成侵權行為,應對盧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如上述,受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受害人,亦如前述,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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