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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賢聰
被 告 簡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簡榮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簡榮輝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經本院按上揭地址送達皆為寄存送達,且未據前揭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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