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訴,38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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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藍珠螺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詹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詹本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路000巷00號4樓違建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全部拆除及回復原狀交付原告」。

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依其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所載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右側及背面外牆面上裝設之三角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597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建議,及附件九所示之拆除方式拆除,並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外牆面上之三角架拆除後之空隙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異議而逕為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回復原狀部分: 1、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分屬同一獨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3樓及4樓。

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右側牆壁外搭設鐵架,該鐵架下方支撐三角架下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三樓建物專有之外牆。

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後方增建,該增建下方支撐三角架下緣亦侵害原告系爭3樓建物專有部分之外牆。

2、參照向基隆市政府調閱之系爭公寓1至5樓建物之建築執照(83基府工建字第00170號)及建築執照審查表,可知系爭公寓之發照日期為83年8月29日,乃為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

另參基隆市政府函復所檢送之建築執照原卷、變更設計原卷、使用執照原卷及相關工程圖說,該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似未有標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

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9300 0059號函覆表示,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22款及第25款之規定,鑑定標的物右側外牆並不屬於公寓大廈承重牆璧之構造系爭公寓外牆並非共用部分,故系爭3樓建物外牆屬原告專有部分範圍,而系爭4樓建物外牆屬被告專有部分範圍。

3、被告於系爭4樓建物右側及後方外牆所設置之鐵架位置,經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8年9月24日以北土技字第108300159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系爭房屋右側三角架底部有超過4樓板下方4.63cm,右側三角架有侵占到3樓」、「由蜘蛛人(有執照之外牆吊掛工作人員)依據上述測量之女兒牆高程作為標準去量測標的物背面及側面角架底部,另鑑定標的物右側前方三角架下方高程,因蜘蛛人試著量測高程,但因現場外牆狀況無法量測其他高程,故僅能抽樣右後方與背面三腳架底部各一處。」



又該會另以109年1月10日北土技字第1093000059號函覆說明「鑑定報告書第5頁稱僅能抽樣背面三角架底部一處,所選取測量背面三角架具體位置,詳如附件1照片所標示選取測量之背面三角架底部之處」,乃整排背面三角架中高度較高者。

而鑑定報告書第7頁稱「鑑定標的物……其背面三角架底部位於四樓樓板底部上方1.07 cm」,換言之,倘若選取測量背面三角架底部之處為高度較低者,與較高者超逾1.07 cm,則「背面」三角架底部已侵占到系爭3樓無誤。

4、據此,本件被告於系爭3樓右側及背面外牆面上裝設三角架下緣,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之右側及背面外牆面上裝設之三角架拆除,並將拆除後之空隙回復原狀。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系爭3樓建物位於被告系爭4樓建物下方,自100年7月間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被告及其配偶並無工作,終日在家,時常敲敲打打或有東西掉落地面,發出聲響使原告不勝其擾,甚而被告架高搭設木質地板後,舉凡任何聲響均加強噪音強度,致使原告焦慮失眠,需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實在無法長期忍受被告所發出之聲響,多次向里幹事、派出所及環保局申訴,均未獲解決,而被告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活起居,造成原告失眠、情緒長期緊繃、煩躁,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2、原告並提出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間於系爭3樓家中所錄得之噪音檔案,共有38次,證明被告於其4樓建物內發出敲打等噪音,被告製造之噪音雖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惟被告時常於家中以工具製造鑽擊聲及敲打聲,時間不限日間,逾晚間6點後之日落時分,仍常出現噪音,甚至分貝數達80分貝以上,不應僅以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作為判斷聲響是否侵害住居安寧之絕對或唯一之客觀標準,而是應以聲響在客觀上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判定之。

是以,被告製造之噪音非屬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非屬偶發乙次之情事,被告所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3、原告於107年2月22日至108年10月8日精神科門診紀錄,可知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均為「6年來樓上鄰居噪音干擾」,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並經精神科醫師開具憂鬱症及助眠相關藥物供原告服用,甚至於108年10月8日就診時,主訴「最近鄰居未回來住噪音減少」,足資證明被告暨家人在家時常敲敲打打或有東西掉落地面,發出聲響,使原告不勝其擾,精神遭受極大損害,致使原告焦慮失眠,需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就連被告暨家人是否在家致噪音減少乙節,原告均清楚知情,可見已造成原告情緒長期緊繃,且已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活起居,造成原告失眠、情緒煩躁,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足徵被告之系爭行為。

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範圍,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有理由。

4、原告在被告於100年搬至系爭4樓建物前,居住生活安寧,並未聽聞噪音,然自被告100年搬至系爭4樓建物後,第2天原告即向被告反映噪音問題,每有噪音原告均向被告反應,被告之弟詹本時原告之女協助彼此溝通,均未能改善,被告之孫女到被告家中時,持續奔跑聲音讓原告無法承受,原告通知被告之弟詹本時,其竟表示系爭公寓是海砂屋,及混凝土磅數不足,其亦未居住於系爭公寓不知如何回應。

具原告所知,被告係委託其弟施作4樓建物內部裝潢,然4樓內部裝潢施作完成後,因架高木地板造成音箱效應,反而使3樓建物聽到的噪音更大,使原告困擾至今,縱使被告僅僅是一般日常生活的活動,但所造成的聲響,在原告居住3樓建物聽來已構成擾人噪音。

原告家中時常自上午5、6點到中午,下午陸續製造聲響,至今持續長達8年多,帶給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導致原告須至精神科就診。

原告提供諸多錄音檔案,購置分貝器,花費時間及心血,已善盡舉證責任。

109年2月27日法院現場履勘,被告做所有動作刻意放清放小,更未將平時打掃工具拿出來,以致法院未能親自見聞被告平日製造之噪音。

原告亦曾因受不了被告製造之噪音,2度報警處理,係因原告忍無可忍,為此請法院還原告公道及平靜日子。

5、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第74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外牆右側及背面所裝設之三角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597號鑑定報告書第 7頁鑑定建議,及附件九所示之拆除方式拆除,並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外牆面上之三角架拆除後之空隙回復原狀。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系爭公寓於公管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可不受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系爭4樓外牆不屬於共同壁,且無兩面性質,為屬被告4樓建物之專有部分。

2、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標的物4樓右側壁滲、漏水原因亦與三樓右側外牆之原因相同,故才需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足證被告系因外牆裂縫造成4樓室內漏水,為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因而施作系爭鐵架、小鐵板、鐵條(下稱系爭鐵架等),而被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必需留置系爭鐵架等,係因外牆塗佈防水材料之時效有限,基隆多雨潮濕、該外牆裂縫會因地震而擴大,室內一有漏水,則又必需於外牆塗佈防水材料。

且因系爭公寓鄰地屬於他人產權,被告不得使用而設立施工鷹架。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留置系爭鐵架等,係為避免室內漏水之不時之需,為屬修復室牆面漏水、修繕外牆裂縫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無理由。

3、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右側三角架底部有超過4樓版下方4.63cm,右側三角架有侵占到3樓」,惟實際上該鐵架僅係角鋼下端一角懸浮,並非實貼牆面,且螺栓距離三角架底端尚有7.5公分,有右側牆面鐵架位置圖及照片3、4、5可參,故該鐵條及固定螺栓,均無侵占系爭3樓牆面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本件鑑定測量,係以5樓地板下緣為基準點,採倒尺測量向下推算295公分(設計樓高)為4樓地板高程,恐有判別樓板位置偏高之虞,易導致估算鐵架下端超出樓板尺寸大於實際尺寸。

4、復參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法定容許施工之規定,系爭公寓依竣工圖說原設計樓高度為 295公分,但是經被告測量4樓實際樓層的高度為 296.5公分,有被證2之樓層現況高度及拍照位置圖及照片可參,證明建築施工存在誤差事實,被告施工三角架依樓層高度定位,施工誤差係屬合理,且未超過法定允許施工誤差。

5、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右側三角架鐵條侵占到 3樓外牆4.63公分(事實上係懸空無實貼 3樓牆面),設若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亦僅有移除該4.63公分部分之義務,然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建議及附件九所示之拆除方式拆除云云,顯屬無據。

6、況且系爭3樓建物牆面高度以295公分計算,4.63公分僅占3樓牆面高度百分之1.56而已,並無實質影響原告的3樓外牆之使用,而被告施作三角架係因修補4樓建物外牆漏水工程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損人不利己,而屬權利濫用。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告於90年購入此戶前為空屋,至100年入住,原告對樓上10多年無聲狀態習以為常,被告自遷入以來,原告即以噪音干擾為由,屢向本里里幹事控訴並向派出所舉報,被告雖受其騷擾不斷,並已影響正常生活,被告仍秉持以和為貴,盡力配合不與爭執,已窮盡降低生活音量之可能,絕無置之不理之事實。

而原告與被告年齡相近,睡眠品質不佳、失眠或焦慮等,係此年齡層常見現象,被告與配偶自入住系爭4樓以來,均罹患失眠症狀,尚不敢推諉於他人長期騷擾及居家活動受限所致,又系爭公寓位處紅淡山區巷尾,平常少有行人過往,原告年逾60有餘,獨居寧靜山區,對環境聲音之敏感,被告均可以理解並已竭盡能力配合,原告若將睡眠不佳、精神狀況下降等因素歸咎於被告,均為栽贓指控,不可採信。

2、系爭公寓本體構造隔音不良,被告與配偶2人生活起居單純,夜晚早睡,並無原告所稱製造噪音,且被告為敦親睦鄰,特於地板鋪設地毯、家具底部加設軟墊或橡皮輪,已窮盡降低生活音量之可能,生活起居之音量均無違反法令規定。

況系爭3樓室內花板全部施作中空木作天花板而造成「音箱效應」,及全部牆面貼滿瓷磚,硬質光滑面易造成「殘響迴音」所致,原告肆意誇大被告的正常起居音量,恣意指控被告,不可採信。

3、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人格權云云。

惟查,自該等光碟內容觀之,無從判斷該等聲響係自何方而來,而大樓的聲響之傳導可經由柱樑、樓板互相傳遞,亦可能係其他樓層、隔壁大樓住戶所造成之聲響。

且該等光碟內容亦無顯示確切時間,原告主張該等聲響之時間,為其片面主張,顯屬乏據。

且縱依原告主張之時間,單日時間僅約2、3分鐘不到,在1年365天僅約百分6.5,故亦非長期、固定、持續,且於夜間寧靜時刻,況原告又無舉證超過法規之噪音標準,原告主張故該等聲響已超過其平當生活所能容忍,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原告稱被告製造聲響與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樓建物室內地板上施作架高木地板,致使被告於行走、清潔地板時的音響有擴大音箱效應。

然法院於109年2月27日至現場勘驗,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而在系爭4樓室內木地板上使用吸塵器、移動家具等動作,於系爭3樓建物室內現場聆聽聲響,並無聽聞出現任何噪音,此可參當日勘驗筆錄。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架高木地板而有擴大音箱效應云云,均顯屬無據。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3樓建物及4樓建物外牆,分屬原告及被告之專有部分範圍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外牆之三角架並回復原狀及賠償因製造噪音所致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 1、原告請求拆除三角架並將空隙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

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樓右側牆面搭設鐵架下方三角架下緣及背面增建下方三角架下緣,均已侵占原告系爭3樓外牆之專有部分範圍,為被告所否認。

3、然查,被告於系爭4樓建物外牆設置之鐵架位置,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記載之測量方式為「係由蜘蛛人(有執照之外牆吊掛工作人員)依據上述測量之女兒牆高程作為標準去量測標的物背面及側面腳架底部,另鑑定標的物右側前方三角架下方高程,因蜘蛛人試著量測高程,但因現場外牆狀況無法量測其他高程,故僅能抽樣右後方及背面三角架底部各一處」,測量結論於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二)部分記載:「鑑定標的物其右側三角架底部有超過4樓樓板下方4.63cm,其背面三角架底部位於4樓樓板底部上方1.07cm,故右側三角架有侵占到3樓之虞,其背面三角架則未侵占到3樓。

」。

因此: (1)被告於系爭4樓背面增建下方之三角架底部,並未侵入系爭3樓專有外牆面,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予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鑑定機關所選取測量背面外牆三角架底部之處,乃整排背面三角架中高度較高者,倘若選取測量背面三角架底部之處為高度較低者,與較高者超逾1.07 cm,則背面三角架底部已侵占到系爭3樓等語。

然被告背面三角架底部間高低落差,依據鑑定機關於109年1月10日以北土木技字第1093000059號函覆略以:「系爭建物3、4樓均以外推增建,故外牆高空作業人員均無法從5樓女兒牆順牆面垂降進行測量,因此只能從標的物室內引點量測;

且由於標的物後側有障礙物,作業人員僅能量測到背面三角架底部一處以作為鑑定依據之參考。」

,顯然無從鑑定,故原告主張未經測量之三角架底部有高低落差顯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其他未測量三角架底部有侵害原告三樓外牆專有部分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於系爭4樓建物右側外牆之鐵架下方三角架底部,已侵入系爭3樓外牆面4.63公分,要堪認定為真。

然被告於系爭4樓右側外牆裝設鐵架三角架底部,係於個別三角架下方以點狀方式占用系爭3樓外牆4.63公分,對原告系爭3樓右側外牆之使用並無妨害。

且鑑定機關亦針對被告搭設鐵架工法認定「標的物外牆三角架之固定方法,和一般房屋外牆施工時,一般採用三角架固定法相近,房屋外牆搭鷹架時採用三角架式,並以膨脹螺絲固定,因此不至於破壞房屋之結構。」

,是以堪信被告搭設系爭鐵架對原告系爭3樓建物實無任何具體侵害。

(3)且被告僅占用原告系爭3樓建物右側外牆數處三角架底部4.36公分之位置,被告其餘鐵架位置均在其所有4樓建物外牆,並未侵害原告專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右側外牆全部鐵架拆除亦屬無據。

(4)再查被告抗辯其裝設系爭鐵架之目的,乃因基隆多雨潮濕,系爭公寓外牆裂縫易因地震而擴大,為避免室內漏水,故須時常檢修,塗佈防水材料施作工程所搭設。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鑑定標的物位於山區,又因基隆多雨內部較為潮濕。

且爭議牆壁為迎風面,另其外牆亦有明顯裂縫,因而造成牆壁內部受潮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另鑑定標的物4樓右側牆強滲、漏水原因亦與三樓右側外牆相同,故才需施作外牆防水工程。」

等語,堪信被告抗辯其系爭4樓外牆有反覆實施防水施工之必要為真。

則被告如拆除系爭鐵架,日後被告仍有實施外牆防水工程之必要,仍須再重新架設鐵架,徒使被告重複支付搭設鐵架之費用,對被告產生損害重大。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僅係其系爭3樓外牆面數個點狀三角架下方4.63公分之牆面,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小,且該鐵架之工法亦未造成房屋結構破壞,然被告所應支付拆除費用(依據鑑定報告評估約為8萬3,490元)及將來重複搭設之費用,對被告損害極大,原告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對原告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損害甚大,因此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權利社會化之目的,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0年7月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於系爭4樓家中不定時,發出擦地板、走路、使用吸塵器、物品掉落、敲打地板、推拉物品、重物用力放置於地板及水聲,甚或以工具製造鑽擊聲及敲打聲等方式發出聲響,使其不勝其擾,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受到侵害,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業據被告否認有製造上開噪音。

3、首查,原告僅提出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之錄音檔案,是以原告主張100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26日期間被告製造噪音一事,並無證據可資採信。

而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僅能確信在其系爭3樓屋內錄得敲打聲音等情,然上開聲音來源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產生。

4、本院於109年2月27日進行現場勘驗,命被告於系爭4樓建物內走動、拖地、使用吸塵器、搬移沙發、開啟水龍頭等,於系爭3樓建物室內聆聽,均未聽聞明顯之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樓建物因架高搭設木質地板之裝潢因素,致使產生音箱效應,亦無可信。

5、綜合上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敲打噪音係由被告產生,況且原告提出107年8月起至108年11月間,長達1年3個月期間之錄音資料,僅38次,且均為2、3分鐘之聲音檔案,以上開頻率時間出現較大之音量,實難認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噪音認定應以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據以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要難認定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致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提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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