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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奕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蓁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余嘉平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長
被 告 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依羢
江和南
楊菁慧
楊弘智
被 告 余慧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余忠仁
陳天賜
陳秀春
呂世琪
呂明諺
余明德
余明宏
許乃
余貴明
余國泰
余國樑
莊碧梧
余尚斌
余祥文
余祥民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翁余欸
余琴
余真
余仁順
余春得
余秋芬
余佳穎
余幼秀
陳立潔(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民(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繼書
余嘉正
彭秋梅
余秀芳
劉毓萍
陳躍娥
呂世宏
被 告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尚綺(原名邱慧群)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前列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秀芳、劉毓萍、陳艾琦、陳艾彌、余韋葦、余曼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慧
前列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韋葦、余曼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貴秋
前列被告余秀芳、劉毓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臻
被 告 陳立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筠(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玟(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傅梅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哲(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仁(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素香(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素花(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燕(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隆(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余怡進(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余敏杏(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信村(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利(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長壽(即被告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余忠和(即被告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余忠淵(即被告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余忠志(即被告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余長彬(即被告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余長美(即被告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如(即被告余淑純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慧(即被告余淑純之承受訴訟人)
彭秋梅(即被告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萍(即被告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群(即被告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臻(即被告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東(即被告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余長壽、余忠和、余忠淵、余忠志、余長彬、余長美為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黃靜如、黃雅慧為余淑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彭秋梅、陳曉萍、陳立群、陳立臻、陳立東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余蔡彩雲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余長壽、余忠和、余忠淵、余忠志、余長彬、余長美(下稱余長壽等6人);
被告余淑純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靜如、黃雅慧(下稱黃靜如等2人);
被告陳正雄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彭秋梅、陳曉萍、陳立群、陳立臻、陳立東(下稱彭秋梅等5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余長壽等6人為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由黃靜如等2人為余淑純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由彭秋梅等5人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惟余長壽等6人、黃靜如等2人、彭秋梅等5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余長壽等6人為余蔡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職權裁定命黃靜如等2人為余淑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職權裁定命彭秋梅等5人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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