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重訴,14,202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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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力鵬、陳睿能等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上訴聲明。
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力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00元予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陳力鵬、陳睿能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力鵬應給付8,900,000元予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關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請求,既係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復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106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及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總計為19,315,575元。
又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215,575元【計算式:8,900,000元+19,315,575元=28,215,575元】,高於備位上訴聲明之利益即8,9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15,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5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編 號 基隆市○○區○○段○○○段地號 面 積(平方公尺) 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土 地 價 值 (新臺幣) 1 93-1 591 8,100元 36分之13 1,728,675元 2 102 713 8,100元 36分之22 3,529,350元 3 103 4,806 8,100元 36分之13 14,057,550元 總計:19,315,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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