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重訴,6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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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呂林忠
被 告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90,08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289,580元,本院乃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補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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