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事聲,28,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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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天利船舶工程行即蔡淑蘭

相 對 人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異議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日命異議人預納查封標的船舶金平輪停靠於基隆港東21號碼頭,自107年3月31日執行查封起迄今衍生之港灣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8,097元(下稱系爭港務費)。

然金平輪之保管人為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因此應由相對人引航者公司負保管責任。

(二)系爭港務費依據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為海事優先權,金平輪鑑價為2,800萬元,足以清償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系爭港務費,應無由異議人代為預納之必要。

(三)本院執行處命繳納系爭港務費之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石錦橓即錦弘機電行、技東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錫文即友利工程行、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4名併案債權人,然本院執行處僅駁回異議人及技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錫文即友利工程行,其餘2名債權人如已繳納系爭港務費,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庸駁回。

(四)異議人於108年5月17日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文意以觀,異議人為債權人依法聲停止執行,法院應予准許,並無斟酌裁量餘地,違法未准許延緩執行,再以逾期未補正系爭港務費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違法。

(五)異議人依據前述主張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本件強制執行。

二、按「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甚明。

三、首查,異議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引航者公司所有金平輪船舶為強制執行,該船舶自107年3月31日查封起至108年3月5日止,業已產生系爭港務費均未繳納,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8年3月29日基港港行字第1081192128號函於執行卷內可參。

系爭港務費乃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即為執行必要費用,本院執行處依法得命債權人即異議人繳納系爭港務費,要屬無疑。

異議人稱其並非金平輪保管人,故無庸繳納系爭港務費之義務,顯屬誤認。

系爭港務費無論是否具有海事優先權,其既屬執行必要費用,本院執行處依法即得命發動執行之執行債權人預納。

且系爭船舶之執行程序因有執行無實益之情況,未據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則系爭港務費,恐亦難以如異議人所稱於拍賣後受償。

本院執行處業於108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4日命異議人繳納系爭港務費迄今仍未繳納,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本院執行處依上開法條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石錦橓即錦弘機電行、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預納系爭港灣費,且已認為系爭執行無實益,聲請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是以本院執行處無庸另予駁回。

五、末查,異議人固於108年5月20日曾具狀到院聲請延緩執行。所謂延緩執行,係指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實施後續尚未實施之執行行為。

系爭船舶之查封程序,於異議人為上開延緩執行前已實施完畢,異議人無從對已實施之查封行聲請延緩執行,而系爭港務費用為查封系爭船舶之際即產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對前已實施查封行為所生執行必要費用負有繳納義務,不因異議人是否聲請將來執行之延緩而有差異,異議人主張聲請延緩執行,本院即不得命其繳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必要費用,且不得因其未繳納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認。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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