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再易,6,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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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清宗
再審被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08年7月22日判決,且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在無證據情形下,認定再審原告106年11月29日在萬里郵局開設第49號信箱申請將原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D棟9樓9號)之郵件,全部改投新址。

再審原告除單純於106年11月29日在萬里郵局開設第49號信箱外,並無其他約定,亦未向法院陳明上開信箱為送達處所,故並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裁定意旨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裁判要旨,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依法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未敘明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法條條號,然審酌其書狀,應認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首先,再審原告主張未曾向法院陳明以萬里郵局信箱為送達處所,故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裁判顯有違背法令。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向法院陳明以郵局信箱為送達處所一事,而係參採上開裁定意旨所揭示,郵件到達郵局專用信箱即為合法送達,不因受送達人是否開啟信箱取信而有不同。

是以原審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以信件到達郵局專用信箱為合法送達之認定,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背之處,是以原確定判決參酌該裁定關於合法送達時間之認定而為判決,顯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四)次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竟認定其向郵局申請郵件均投遞郵局信箱等情,乃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部分,均非屬適用法規錯誤,當事人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合上述,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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