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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六項所載「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方同意於108年2月28 日前寄出至勞方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年2月28日前將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立並寄至聲請人住所,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預告工資及退休金等爭議,經基隆政府社會處於108年1月14日調解成立「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方同意於108年2 月28日前寄出至勞方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8年2月28日前開立並寄出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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