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63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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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建泓即吳健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参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約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93,445元,收息至民國95年8月13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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