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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立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二)緣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857元整,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44,85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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