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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寶猜
上列聲請人黃寶猜與相對人黃宥寧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黃寶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黃宥寧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寶猜係請求相對人黃宥寧應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
次查聲請人係於45年10月8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為61歲,而61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25.21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0×12=96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黃寶猜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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